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98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自其位於苗栗縣○○鎮○○路82之5號住處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弟 朱凱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福順路口附近停車後,開始尋找竊車目標,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引擎後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在臺中市區內尋找行搶對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丙○○左手持手提包,邊走邊講電話,有機可趁,乃趁丙○○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自丙○○之左後方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內有現金2,000元、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現金卡1張、保險箱鑰匙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逃逸,除取出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留供給用外,將手提包連同其他財物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72號前之排水溝內,並將該竊得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與福順路口附近,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2.於98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復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轉運站附近停車後,尋找竊車目標,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89之2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又騎乘該機車在臺中市區內尋找行搶對象。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丁○○將手上物品放置在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有機可趁,乃趁丁○○不及防備之際,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自丁○○右後方徒手搶奪丁○○背在右肩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5,000元、丁○○之信用卡3張、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支票1本、印鑑1個及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機車逃逸,除取出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留供給用外,將手提包連同其他財物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72號前之排水溝內,並將該竊得之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區○○○路○段89之20號附近,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經戊○○、丙○○、丁○○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行搶地點附近商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清查,得知犯罪嫌疑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調取該車車籍資料及比對錄影畫面及甲○○之照片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丙○○、戊○○、己○○、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查獲現場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2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陸續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其所為除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前述被告自備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