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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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含袋重叁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含袋重叁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10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 張裕青 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922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起訴書及移送併案審理書均誤載為11月8日某時),在上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含袋重3.93公克(嗣經鑑驗後,因鑑驗滅失0.01公克,驗餘含袋重合計3.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8公克、空包裝總重合計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經鑑驗後,因鑑驗滅失0.001公克,驗餘含袋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213公克、空包裝重0.18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管2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且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乙○○因另案於98年11月13日經解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時,經該監於98年11月16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1月26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其因另案於98年11月13日經解送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時,經該監於98年11月16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1月26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及透明結晶1小包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12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12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98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部分,經核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同一,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妥適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含袋重3.92公克(原含袋重合計3.93公克,嗣經鑑驗後,因鑑驗滅失0.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8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99公克(原含袋重0.4公克,嗣經鑑驗後,因鑑驗滅失0.001公克,驗餘淨重0.213公克、空包裝重0.186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已分別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1公克,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2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經核與本案無關,尚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