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原告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擇 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係依我國法律
合法設立之公司,並獲得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所製作出品之霹靂布袋戲節目「霹靂天啟」之專屬授權,享有上述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臺、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起,明知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仍以上述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在臺中市○區○○路○○○號,以電腦設備及燒錄機重製前開影音光碟四十四片,公開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會員需先購買點數,再於承租上開非法重製影片時,折抵點數,以此方式獲利,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上址查獲,現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審理中。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係屬連續劇集,觀看此類觀眾多係固定戲迷,長年以來以每週發行二集方式,由消費者至合法授權店家租看當週最新影片,進行租還行為。被告利用店家身分,公開召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燒錄盜版光並折抵會員點數牟利,大做無本生意,若以當日警方扣得之「霹靂天啟」第四一、四二集光碟數量為二十五片(每片二集),每片約有二次租次,計算會員人數,則至少有五十人,而被告自認係自九十八年三月間起即開始進行燒錄及至搜索查獲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每週發片一次方式計算,被告從事燒錄長達二十二週,侵害影片集數約四十四集,原告發行上述影片每集建議售價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故請求告賠償四十四萬元,其侵害程度為甚鉅,更遑論其早已嚴重破壞臺中地區出租市場秩序。而巨邦公司與臺中地區店家簽約金額每集均係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並提出巨邦公司與臺中市出租店簽定之九十七─九十八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影本三份為憑。
二、被告對於侵權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其自第二十一集開始重製迄四十二集,其原與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簽約是一集二千五百元,願以賠償上開金額二倍,每集五千元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其確有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公司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影片集數約四十四集云云,惟被告 陳明 係自第二十一、二十二集開始出租,經查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第一、二集起至第十九、二十集之盜版光碟有出租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出租重製之第一、二集起至第十
九、二十集之光碟,是至多僅可認被告確有出租自第二十一、二十二集至第四十一、四十二集之重製光碟。又被告雖另辯以其與群體公司簽約一集僅為二千五百元,並以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三號刑事案卷所附合約檢收單記載簽約金單價二千五百零一元為憑。然原告即本案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巨邦公司,縱認被告先前曾與群體公司簽約,亦與原告無涉,且該計算標準係以被害人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非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係共同反覆重製、出租仿冒光碟,侵害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期間非短,且由以燒錄機燒錄光碟片極為容易,嗣再予出租,事實上確難計算所燒錄出租之數量,實際損害難以估計,惟查獲之盜版光碟片其中第二一、二二集一片、第二三、二四集一片、第二五、二六集一片、第二七、二八集一片、第二九、三十集一片、第三一、三二集一片、第三三、三四集一片、第三五、三六集一片、第三七、三八集一片、第
三九、四十集一片、第四一、四二集二十六片,本院爰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審酌被告重製之數量、時間、行為,原告所陳報原版光碟出租價格等情,以原告請求每集一萬元之金額,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