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起向原告公司購買鋼鐵材料,原告公司已交付鋼鐵材料予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58,963元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963元,及自94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購買鋼鐵材料,因為所購買之鋼鐵材料有瑕疵,所以尚有1,258,963元之貨款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鋼鐵材料,原告公司已交付鋼鐵材料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尚積欠1,258,963元之貨款未給付,提出出貨單、發票、客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公司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所給付之貨品有瑕疵,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貨品有瑕疵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成品業務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購買鋼鐵材料,材料裝上去會裂開不能使用,有多少伊不記得,材料是被告賣給他的客戶之後出問題,國外壞掉的材料沒有處理,留在國內壞掉的材料,伊經過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同意,跟被告說請他當成廢鐵賣掉,伊會向公司反應就材料壞掉的部分修改,之後再把好的東西給被告,被告再給付貨款,壞掉的材料賣掉之後所得的價金,要交回給原告。後來伊離職,伊不知道原告有無交付沒有瑕疵的貨品給被告。因原告公司董事長已經死亡,伊無證據證明所講的。被告公司以廢鐵賣掉之材料大概也有120幾萬元,被告公司所主張有瑕疵之貨品,伊有帶回公司檢驗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證人戊○○所述,為原告所否認。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的材料部分有發生問題。即機械在未加工之前(素材)發生裂痕,數量不清楚有多少。我們認為是鋼種的問題,鋼種是根據客戶指定的材料來使用,本件伊認為是被告所選用的鋼種有問題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鋼鐵,有出現過問題,有加工好的,加工好的零件破裂,有的是素材問題,素材部分伊不太清楚,經檢驗我們研判是素材應該搭配好的熱處理,就伊處理的部分,伊認為應該是工件提供者即被告要負責,原告賣的貨品並無瑕疵。原告公司的檢驗分析報告記載,所賣的材料符合買方所購買的規格,工件要應用在這方面要提升等級,破裂的原因是材料方面可以改善。是依檢驗報告所寫的,應該是要被告負責,因為已加工到工件,而工件是被告應該負責,卷附的檢驗報告只是分析材料是否符合規範,伊去處理的大部分都是工件破損,加工之後如發現材料有問題,應該鑑定才知道應由誰負責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原告賣給被告之貨品確有瑕疵之事實。況依兩造歷年往來「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示,兩造間買賣之貨品如存有瑕疵,就會有折讓價金之情形,是系爭貨品如有瑕疵,且瑕疵品之價格高達120餘萬元,被告必向原告要求減少價金或要求換貨,然而被告竟未有所主張,反而將有瑕疵之物品(伊其所述是以廢鐵出售)出售,與兩造以往之處理情形顯有差異。另被告已表明不鑑定貨品是否有瑕疵,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購買之貨品存有瑕疵,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既已依約將買賣之標的物交付被告公司受領完畢,而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價金,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並未舉證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則本件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為通知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8,963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