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中交簡字第3號),經改分為通常程序案件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乙○○之前方停等紅燈,詎乙○○之車輛竟由後方追撞甲○○之自用小客車,以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惟乙○○明知其肇事以致甲○○受有前開身體傷害,竟未對甲○○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加速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康瑋芩 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和解書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5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與前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係因二車追撞後,被害人下車理論,被告見被害人傷勢甚輕,欲以新台幣2000元和解,惟被害人不接受,被告因家有急事之情形下,於肇事後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自己姓名、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述在卷;又本件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為「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並無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而陷於立即、重大危險之可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8000元,被害人且表示不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有和解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因本案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倘科以加重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
7月,被告勢必要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免過苛,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認若科以被告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肇事逃逸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所受傷害有擴大之可能,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