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49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下稱丙○○),致其身體多處受傷,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具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量刑實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據丙○○於當日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虛偽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被告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要非可採。
四、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閱原審卷證資料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事由後,認原審就被告之傷害犯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不當;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輕云云,自屬無據。
㈡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誣賴伊弄壞
車子,且一直罵三字經,並恐嚇稱如不還錢要找人毆打伊;伊並未推丙○○,是丙○○拉著伊不放,伊將丙○○推開,丙○○即從椅子上後翻下去,倒坐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查,丙○○確受有頭部、左肩與左腿挫傷之傷害,且於事發當日98年7月27日15時37分許,即至醫院急診之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伊在公園看到被告,就告訴被告說「你偷牽我的車」,被告沒回答什麼就過來打伊,被告拿1支長約1公尺的棍子打伊身體各部位,伊被打倒在地後,被告還用腳一直踹伊的腳好多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另被告更已自承伊有將丙○○推開,丙○○並從椅子上後翻下去,倒坐在地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具有傷害之故意,並致丙○○受有前開傷害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其否認犯行,為不足採。
五、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