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0
5、28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3日晚上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經丁○○領回】電門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將上開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2街口旁之空地, 嗣經警 於98年11月12日凌晨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69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且其衣著、特徵與警方調閱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之路口監視器所攝得竊取上開LKF-626號重型機車之竊嫌相符,為警盤查而坦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前揭棄置地點而尋獲上開機車;㈡、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甲○○所有之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FG175541號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1萬元】電門啟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㈢、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懸掛於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竊得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前開甲○○所有之重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12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07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戊○○騎乘之甲○○所有上開機車係失竊中之車輛,且原始車牌係000-000號,與懸掛之IWJ-732號車牌號碼不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引擎號碼FG175541號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分別經甲○○、乙○○領回】,及戊○○所有供其竊取甲○○之上開重型機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份、查獲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十字型螺絲起子行竊,業經被告戊○○坦承在卷。是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及1次加重竊盜罪,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日常生活必需之重型機車及車牌,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且其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竊來之贓車,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且於短時間內接連竊取財物,惡性非輕,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丁○○、甲○○、乙○○所造成之損害、另上開重型機車2臺及車牌0面,業據被害人丁○○、甲○○、乙○○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已於行竊後丟棄;另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十字螺絲起子亦未據警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