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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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李文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66號、第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九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 文哥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8日入監執行,因遇減刑,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1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3月3日12時44分10秒、13時13分15秒、13時18分31
秒、13時40分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未幾,在臺北縣 泰山鄉 中港大排一帶,無償提供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予丙○○施用。
㈡於98年3月6日0時38分24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未幾,在 臺北市 ○○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4分之1錢(約0.9公克)予丙○○施用。㈢於98年4月20日20時27分2秒、21時21分8秒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通話後未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丙○○以香菸沾染當場施用。
三、又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4月11日10時12分5秒、11時52分2秒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未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8分之
1錢(約0.45公克)予丙○○施用。㈡於98年4月19日1時4分25秒、1時41分37秒、1時54分14
秒、2時55分17秒、2時57分19秒、3時10分23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通話後未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口,以5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丙○○施用。
㈢於98年3月27日18時57分8秒、19時47分15秒、19時56分46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當日約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文昌橋下,以8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予甲○○施用。
㈣於98年3月28日2時7分25秒、2時30分25秒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文昌橋下,以7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半錢(約
1.8公克)予甲○○施用。㈤於98年4月6日21時11分29秒、22時27分19秒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當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文昌橋下,以8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予甲○○施用。
㈥於98年4月7日21時21分27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當日約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文昌橋下,以1萬6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約3.6公克)予甲○○施用。
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經聲請搜索票及簽發拘票配合現譯追蹤執行,於98年7月9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將其拘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97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全情。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報告暨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僅就被告、辯護人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㈠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法定具結
程序,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顯不可信之情事,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亦經法定具結
程序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通緝之身分,擔憂遭通緝逮捕,員警事先告知其只需證稱係被告販賣,即不會遭逮捕云云。
⒈惟查,證人丙○○固於98年3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佈通緝,然其乃因負責監聽現譯之員警察覺證人丙○○於98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有與人聯繫交易之現象,甫前往交易現場即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旁,將證人帶回員警製作筆錄,此有通聯譯文之時間及證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可資比對(他字卷第67頁),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而員警於筆錄製作過程中亦未訊問有關證人丙○○遭通緝之事,可見員警並未以通緝之身分以資相挾,否則,證人丙○○何以於本院審理時:98年4月21日當時不知道在通緝中,是後來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⒉再參以證人丙○○於98年4月21日警詢時,乃證稱:97年12
月28日、98年1月5日、98年3月3日、98年3月6日、98年4月11日、98年4月19日、98年4月20日共7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得手,於98年4月27日偵查中卻證稱:97年12月28日去的時候,因被告毒品不夠,故交易未成功;98年1月5日交易成功,但購買者為「 阿強 」,伊僅代轉交款項予被告,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伊;98年3月3日交易成功,但因積欠被告2萬元,當天給付1萬元後,被告無償轉讓4分之1錢的海洛因;98年3月6日交易成功,但係被告無償轉讓4分之1錢的海洛因;98年4月11日交易成功,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98年3月19日以5百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98年4月20日,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伊等語,由前開證人丙○○警偵訊證述內容截然不同,甚而於偵查中能詳細區分購買者是「阿強」或證人、交易過程是對價購買或無償轉讓,購買數量、金額、交易成功與否之不同,顯見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有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否則何以能與警詢證述有如此迥異之證述內容。
⒊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無
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等節,均稱證述實在,於偵查訊問過程中甚至當庭哭泣,向檢察官表示因與被告交情頗好,希望不要對質等語,益證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應非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是以,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98年
5月1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完全不同(詳如後述),考之證人甲○○警詢所為之證述,乃依據員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回想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所述亦與偵查中內容證述較為相符,更與通聯紀錄較為相合,而具有特別可信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轉讓海洛因予丙○○部分㈠被告對於98年3月3日、3月6日、4月20日,在起訴書所
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起訴書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丙○○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轉讓毒品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相佐 (他字卷第62-63、67頁),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則矢口否認犯
行,辯稱:只有與丙○○一起施用毒品而已,或未曾拿過毒品予丙○○,也未與丙○○碰面,亦不太記得有與丙○○電話聯繫云云。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先細數與被告97年12月28日、98年1月
15日、98年3月3日、98年3月6日、98年4月20日之交易過程,均無對價交易成功之情,但明確證稱:98年4月11日、19日乃有對價交易成功,其中98年4月11日上午11時52分02秒之通聯電話係抵達被告住處後所撥打者,進入被告住處進行交易成功;98年4月19日本來要購買1千5百元,但因海洛因8分之1錢要價3千元,錢不夠,坐計程車前往交易約定地點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山路口與被告碰面,花費1千元計程車費後,僅存5百元,當天是凌晨3時10分23秒通話結束不久後見面,交付5百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小包海洛因,被告女友只是陪侍在旁等語(他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1日上午10時12分05秒「證人:
文哥,你在家嗎?被告:啥?證人:你在家嗎?被告:沒阿,怎樣?證人:我找你阿?被告:怎樣?證人:我要拿東西。被告:嗯!證人:我等一下打給你。被告:好。」;及同日11時52分02秒「被告:喂?證人:文哥,到了!被告:
好。」等語相合(他字卷第65頁),其中98年4月11日上午11時52分02秒之對話均未提及交易數量、金額、地點,證人丙○○仍能明確指出係在被告住處完成交易,而前開通聯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即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被告住家附近,益證證人丙○○前開證述應屬事實。
㈢再者,證人丙○○於98年4月19日凌晨1時4分25秒先傳簡
訊予被告「文哥八一就好~~文哥要到之前先打電話給我,我才好早點出門謝」,又於同日凌晨1時41分37秒傳簡訊予被告「文哥我身上只剩一千五所以~~不夠明天在哪去給你好嗎?」,復於同日凌晨1時54分14秒傳簡訊予被告「文哥有要來嗎?」,證人丙○○因得不到被告回應,進而於98年
4月19日上午2時55分17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嫂子,你們有要過來嗎?被告女友 李杏瑜 :我們沒要過去了,我們在外面。證人:我夠錢了。被告女友:你夠錢了喔!證人:對。被告女友:還是你要過來?證人:在哪?被告女友:我們在新莊中正路。證人:中正路,我現在出門。被告女友:好。」,被告女友為確認證人丙○○出門及抵達時間又撥打證人丙○○電話確認「被告女友:你要多久?證人:我在交流道這,我要坐計程車了。被告女友:你要坐計程車了喔!證人:對啊!被告女友:我跟你說,你坐來中山路。證人:中山路。被告女友:貴子路口。證人:啥?被告女友:貴子路口。證人:好。」,證人丙○○抵達約定地點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10分2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文哥,在哪等?被告:天橋那。證人:我到了喔!被告:好。」等語(他字卷第66頁),亦核與證人丙○○所述因錢不夠,擔憂被告不願意出售,一再以簡訊確認,因等不到被告回應,即撥打電話告知業已籌夠錢,被告甫同意證人丙○○由臺北縣○里鄉○○路附近,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即新莊市○○路與貴子路口碰面進行交易,證人嗣以扣除計程車費後所餘之5百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所述均與前開譯文內容及基地臺轉換位置相符,堪信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應屬事實,基上各節可證被告辯稱不記得與證人有前開通聯及簡訊內容,亦未曾與證人在新莊市○○路與貴子路口碰面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8年4月11日只有去被告
家,並無交易毒品,98年4月19日凌晨1時4分、1時41分之簡訊,並非證人所傳,這支電話不只伊在使用,98年4月19日凌晨至新莊市○○路與貴子路口與被告碰面後,一起在巷子內吃麵,當時有拿5百元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云云。惟查,倘若98年4月11日證人丙○○無與被告交易之意,何以先在電話中一再確認被告是否在家,想要與被告拿東西,待被告於電話中允諾後,約莫於1小時40分鐘後,從臺北縣○里鄉○○路遠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顯見證人丙○○前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毫無足採。
㈤另查,證人丙○○自97年12月28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均
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紀錄,此有雙方通聯譯文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他字卷第52至67頁、127-168頁),證人丙○○對於98年4月19日凌晨1時54分14秒之簡訊及同日凌晨2時55分17秒、2時57分19秒、3時10分23秒之通話均坦承為其所撥打,且98年4月19日凌晨1時54分14秒之簡訊內容乃依序延續先前之同日1時4分25秒、1時41分37秒簡訊內容而來,甚至於同日凌晨2時55分17秒之證人丙○○與被告女友李杏瑜之通話內容亦係對應證人丙○○前於1時4分25秒所傳簡訊內容有關錢不夠等節而來,因此,由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常使用人,以及98年4月19日當日雙方之簡訊、通話內容以觀,98年4月19日凌晨1時4分、1時41分之簡訊當係證人丙○○所為。又證人丙○○與被告在電話中確認籌夠錢,才大老遠搭計程車前去新莊市○○路、貴子路口與被告進行交易,焉有可能僅為清償被告5百元借款,卻花費高達1千元之計程車錢,況被告亦否認有與證人丙○○碰面吃飯一節,顯見證人丙○○所為前開虛偽證述應係為維護被告,顯不足採。
㈥承上,由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以及相關簡訊、通聯內容
,可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98年4月11日、4月19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無訛。至被告辯護人及證人丙○○辯稱8分之1錢海洛因之市價至少約3千5百元以上,不可能以3千元購得云云。然購買海洛因之價格高低,牽涉到販入之成本、購買之數量、出售者摻入物質之質量與出賣者能承受之折扣等等,況被告與證人丙○○均供稱:被告曾於98年
3月3日、3月6日無償轉讓高達4分之1錢(即被告辯護人所稱市價高達7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丙○○,則以3千元出售8分之1錢海洛因予證人丙○○亦未有悖於交易習慣,因此,尚難以證人丙○○以3千元購買8分之1錢海洛因,即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三、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㈠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與甲○○
不熟,從未與甲○○通電話要找毒品,只有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曾借款予甲○○女友,亦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
㈡惟查,證人丙○○、甲○○均證稱曾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號電話聯繫過,又參以證人丙○○、甲○○於電話中均稱呼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文哥」,電話中均係討論有關毒品交易聯繫事項,此有通聯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他字卷第52-62、000-000000-000頁),可證被告辯稱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顯非事實。
次佐 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98年3月27
日、98年3月28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先後以
8千元、7千5百元、8千元、1萬6千元,在臺北市○○區○○路文昌橋下,向被告購買半錢、半錢、半錢及1錢海洛因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與被告於前揭時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均屬相符(他字卷第93-97頁),堪信證人甲○○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
㈣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8年3月27日、3月28日
、4月6日、4月7日均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但其依約到現場後,等候不到被告,方知被告都以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其女友向被告所借款項2、3萬元尚未清償為由,拒絕出面與之交易,因此,其當場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另名藥頭「東哥」,由「東哥」派遣人員出面與之交易成功云云,然查,證人甲○○乃係於98年4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亦供稱:只有證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證人女友因懷孕而透過友人向其借款,被告並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可證證人甲○○於98年4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其與女友均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何來被告會以欠款未清為由拒絕與證人交易。另斟之證人甲○○於警偵訊自始均未提持另名藥頭「東哥」已然成疑,況由被告與證人甲○○於98年3月27日晚間6時57分8秒之通聯譯文「證人:文哥。被告:你來臺北好嗎?證人:好啊,臺北哪?被告:你不知道。證人:喔!被告:到seven打電話給我。證人:好。」;同日19時47分15秒:「證人:文哥喔, 阿信 ,要到了。被告:恩。證人:跟上次一樣,就是跟第一次一樣。被告:。證人:你要不要先給我一半,我現金只有一半,另一半是別人要的。被告:你說啥?證人:我要拿一個,但是我身上只有一半的錢,你先給我一半,我拿過去之後再過去跟你拿,還是你可以先給我拿過去給人。被告:喔。證人:還是你不方便,你先拿半個給我就好了」;同日19時56分46秒「證人:我是阿信。某女:他下去了阿!證人:好,謝謝」等語(他字卷第93頁),由前開通話內容中,被告與證人甲○○充分討論交易之數量、金額,均未提及欠款之事,甚而抵達約定地點時,接獲證人告知電話之某女明確告知證人有關被告已下樓,可證98年3月27日晚間被告確有與證人甲○○碰面並進行交易無訛,交易內容亦與電話聯繫中所達成協議以及證人甲○○於警偵訊所證相符。
㈤復參以證人甲○○於98年3月28日凌晨2時7分25秒撥打電
話予被告「證人:文哥,你叫人家拿回去了嗎?被告:還沒阿。證人:文哥,商量一下,我身上剩七千五,可以欠你一千嗎?被告:好啦!過來拿。證人:因為那個人不要我身上湊一湊剩七千五。被告:好。」;同日2時30分25秒「證人:文哥,到了喔。被告:好。」等語(他字卷第93頁),證人甲○○於電話中業已表明款項略有不足1千元,探詢被告是否同意以7千5百元進行交易,經被告同意始前往交易地點,因此,可證證人甲○○改稱因欠款未清,被告拒絕碰面交易云云,乃為維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
㈥再輔以被告於98年4月6日晚間9時11分29秒係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證人:
喂?被告:你那裡有多少錢啦?有多少、多少錢?證人:我現在這裡8千阿。被告:好啦!來拿啦!證人:阿?被告:
來拿啦,來拿啦!證人:喔!被告:到,打給我。證人:好。」;同日22時27分19秒證人甲○○抵達被告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時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喂,文哥我到了。被告:恩。」等語(他字卷第94頁),顯見被告乃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甲○○,電話中亦未提及任何欠款或者拒絕交易之情,焉有待證人甲○○依約抵達現場後,被告再以欠款未清為由拒絕交易之理。況參以被告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23分12秒亦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甲○○「證人:文哥是洗五分的是不是?被告:恩。證人:我到了。被告:要多少?證人:跟昨天一樣阿。被告:喔。好。」等語(他字卷第94頁),倘若證人甲○○與被告於98年4月6日未碰面交易成功,何以電話中會告知「跟昨天一樣」,甚而被告與證人甲○○於98年4月7日晚間8時23分電話聯繫後,被告再以電話聯繫證人甲○○「證人:文哥,再一個。被告:阿?證人:再一個。被告:一個?證人:我說一個,我現在在外面,我人到了,在外面。被告:一個喔?證人:對。被告:好」等語(他字卷第95頁),對照晚間8時23分之通聯譯文,可知原約定交易8千元(半錢)之數量後,證人甲○○再追加成1錢海洛因,益證證人甲○○於警偵訊證稱:98年4月7日乃以1萬6千元購買1錢海洛因應屬事實。㈦綜上各節,可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欠款未清,
被告拒絕交易,而未與被告碰面云云,均係事後維護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毫無足採,反之,證人甲○○於警偵訊所述與被告交易之數量、金額、地點均與通聯譯文內容及基地臺位置相符,故可信實。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乃由被告派遣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餘歲之男子見面交易云云,因證人甲○○於98年5月1日警詢時明確證述係與被告進行交易者,復參以證人甲○○於98年3月27日下午7時56分撥打被告電話中:接獲電話之某女明確告知被告已下樓,顯見與證人甲○○交易者確為被告無誤,且被告與證人甲○○前揭電話通聯過程中,被告均未告知會派遣何人與之碰面,復參以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乙○○的習慣是不喜歡他人去他家,但是他願意親自送去給客人等語(他字卷第79頁),易言之,販賣毒品者對於交易對象均會小心防範,避免無謂糾紛或遭追查,因此,被告應無增加查緝或他人洩密之風險,改由他人代為交貨之理,是以,堪認係由被告親自與證人甲○○進行交易者,方合乎常情。
四、此外,被告於98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此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7-65頁),其中前開扣案2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0.97公克,香菸2支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660號函檢送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第6頁),益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甲○○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部份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罰金刑固分別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及適用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前開3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又就前開
6次販賣海洛因予丙○○、甲○○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前開之各罪時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其所犯前開9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對象均有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但因其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更曾於9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更毫無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從事毒品販賣,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兼衡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款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矯詞卸責,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轉讓毒品予丙○○部分犯行,轉讓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罪刑尚稱妥適,是以,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又被告宣告無期徒刑部分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儆懲。
四、從刑部分㈠按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2包(不含袋,淨重共計0.97公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予證人丙○○之2次所得共計3千5百元,予證人甲○○6次共計3萬9千5百元,合計4萬3千元,應依前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轉讓、販賣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亦應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包裝前開毒品所使用之空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一節,業經其供明在卷,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1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強制工作部分㈠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犯罪習慣
為由,建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自由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因此,法院應依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以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妥為決定。
㈡查被告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已見前述,然其於96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尚無再犯其他案件(除本案外),為警查獲或偵查起訴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此外,被告在家中協助父母販售水果維生,亦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所犯法條│對象│主刑│從刑││號││││││├─┼──────┼──────────┼──────┼─────┼───────────────┤│1│98年3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丙○○│有期徒刑壹│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13時許│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年貳月。│張)行動電話壹支、包裝袋貳只均││││毒品罪│││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2│98年3月6日│同上│丙○○│有期徒刑壹│同上。│││凌晨零時38分│││年貳月。││││許│││││├─┼──────┼──────────┼──────┼─────┼───────────────┤│3│98年4月20日│同上│丙○○│有期徒刑壹│同上。│││晚間21時許│││年貳月。││├─┼──────┼──────────┼──────┼─────┼───────────────┤│4│98年4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丙○○│無期徒刑│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上午11時52分│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張)行動電話壹支、包裝袋貳只均│││許│毒品罪│││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4月19日│同上│同上│無期徒刑│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5│凌晨3時10分││││張)行動電話壹支、包裝袋貳只均│││許││││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3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甲○○│無期徒刑│扣案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扣案之││6│晚間7時56分│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許│毒品罪│││零點玖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8年3月28日│同上│同上│無期徒刑│扣案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扣案之│││凌晨2時30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許││││零點玖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8年4月6日│同上│同上│無期徒刑│扣案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扣案之│││晚間22時27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許││││零點玖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8年4月7日│同上│同上│無期徒刑│扣案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扣案之│││晚間21時2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許││││零點玖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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