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前案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8年3月14日假釋期滿(乙○○在假釋期間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尚未逾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上開假釋之期限,難認已確定執行完畢,暫不論以累犯),猶不知悛悔,復因從新聞媒體報導得知甲○○之低音管樂器於民國98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以恐嚇取財方式取得財物,乃接續於98年5月5日上午9時36分44秒,打電話給人在臺中縣○○鄉○○路之甲○○,對其佯稱:「有個事情很重要,你掉的東西在我們手上,要還你,但不要報警」等語;於98年5月5日上午9時45分10秒,打電話給人在臺中縣○○鄉○○路澄清醫院本堂院區停車場之甲○○,對其恐嚇稱:「你到臺北的國家音樂廳拿樂器,你要準備一個紅包,若我發現有人跟來,我會毀掉樂器」等語。甲○○因害怕樂器受損,立即前往,惟在臺北火車站又接獲乙○○來電,對其恐嚇稱:「不要報警,否則會將樂器毀掉」等語,甲○○乃依指示至臺北市○○○路之浪漫一生西餐廳等候,乙○○又去電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放在臺北市○○路○○○號六福客棧後方四面佛前之垃圾桶內,換回樂器」等語,甲○○因心生畏懼,遂於98年5月5日下午1時許,將20,000元置於該垃圾桶內。乙○○立即前往取得款項,並佯為指示甲○○至臺中縣霧峰鄉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辦公室2樓廁所拿取樂器,惟甲○○到達該處所,仍未發現其遺失之樂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自白卷附設在臺北市○○路○○○號之監視器於98年5月5日下午12時46分、47分、1時5分許(筆錄誤載為1分);在臺北市○○路○○○號後方四面佛前巷道之監視器於同日下午12時45至46分許等畫面出現之男子係其本人。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害之經過。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設在臺北市○○路○○○號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設在臺北市○○路○○○號後方四面佛前巷道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與素行情形之認定)。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雖佯稱被害人甲○○所遺失之樂器在其手中,惟已進一步對該被害人恫稱以20,000元換回,且不得報警,否則將該樂器毀掉云云,並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依被告之指示方式,交付20,000元,顯有施用威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另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前案執行,於98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嗣故意再犯本案,應為累犯。惟查:被告接續前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6月,已於97年7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在假釋期間之同年8至9月間,陸續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54、14249、18141號起訴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可佐 ,復觀諸刑法第78條第1項明定:「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在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尚未逾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上開假釋之期限,難認已確定執行完畢,本案當暫不論以累犯為宜。至前揭假釋如確定未經撤銷,檢察官自可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得更定其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所載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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