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被   告  陳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9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訂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然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
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且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利率之
意旨,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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