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02號
原   告  陳慧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文隆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然
原告迄未補正到院,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參,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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