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
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
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39,43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原告雖以被告設
籍地定管轄法院,但經本院依被告王梅之戶籍址即高雄市○
○區○○路○○號對被告郵務送達訴訟文書,卻經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址」退郵,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6頁)。而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乃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9規定「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其立法意旨
,係因此種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通常締約之
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免因該條款需遠赴
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故明文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
以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而來(該條項修正
立法意旨參照)。茲查本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其合意管轄條款
,依在空白之管轄法院空格內,以人工手寫方式填入「台南
」之字樣,客觀上非如一般附合契約條款為預先印製特定管
轄法院以適用於同類合約,故依本件系爭合意管轄約定之形
式係預留管轄法院之填寫欄位,再於個案簽約時填載以茲特
定(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本件當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
8條之9規定之適用。本院復參佐以被告於申貸當時居住地
址為臺南市仁德區,有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5頁),職故貸款約定書上填載臺灣臺南地法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是以
依前開約款,雙方已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本院依被告戶籍址送達以查無此址而退回,已難期
待被告到院為應訴管轄,故本院無從就本件取得管轄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