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謝亞球
被 告 鄒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萬元,約定隔日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有3萬元未
清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原告向被
告提議出資加入「金采人生」,並承諾獲利,被告因此交付
原告18萬元,原告卻表示購買單位須21萬元,要求被告再給
付3萬元,被告始發覺受騙,故本件係被告遭詐欺18萬元,
而非被告積欠原告3萬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萬元,但就
消費借貸契約關於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等要件,未能舉
證,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萬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