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79號
原 告 王素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原 告 陳翁治
被 告 陳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號與訴外人陳
棟材清償票款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㈠原告
王素娟借寄金門縣金湖鎮公有零售市場D25之3攤位如附表編
號1、2之動產,及放置於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74號3樓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動產。㈡原告陳翁治借寄於金門縣金湖鎮
公有零售市場D30之3攤位如附表編號5、6之動產,均於民國
106年5月26日查封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2之冷凍機及冷凍
櫃均係原告王素娟向證人 陳威屹 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45,
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3之電腦係原告王素娟因其子上大學
之需,而以原告王素娟永豐銀行信用卡分6期至 燦坤 電子購
買;如附表編號4之按摩椅係原告王素娟因父親節而至家樂
福購買,且係以原告王素娟永豐銀行信用卡支付。而如附表
編號5、6之冷凍機及冷凍庫均係原告陳翁治向證人 陳啊贊 以
現金300,000元購買,且借寄於金湖鎮公有零售市場D30之3
攤位。訴外人 陳棟材 從未在D25、D30有任何營業行為,且亦
無任何財產置於該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王素娟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及原
告陳翁治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所在地,均係訴外人陳棟
材所經營之金海興店及棟材商行之所在地及戶籍地,且迄至
查封當時該2商行仍由陳棟材經營,故查封之動產均屬訴外
人陳棟材所有,其中冷凍庫等設備,更顯為營業物品,原告
所提之單據或發票應係事後開立不足採信。縱認買賣該等物
品之資金係原告所提供,但其等間既為至親,亦應可認係其
等出資購買營業用品供訴外人陳棟材營業使用,該等營業物
品自仍屬商號所有,而非屬實際出資人所有,故原告所稱購
買之出資關係,應純屬其內部關係,對外部關係而言,仍應
認屬商號之營業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債務人陳棟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5月26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家樂
福交易明細及其發票、家樂福提貨單、燦坤電子銷售作業查
詢單及購物發票、照片、LINE對話截圖、川溢冷凍空調材料
行收據及發票、太空電器行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關於如
附表編號1、2之冷凍機組及冷凍櫃為原告王素娟所購買之事
實,除已有上開收據及發票外,亦經川溢冷凍空調材料行之
負責人陳威屹到庭證稱其銷售如附表編號1、2之物與原告王
素娟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47頁)。又關於如附表編號3、4
之電腦1組及按摩椅1台均係以原告王素娟所以之永豐銀行信
用卡支付,且按摩椅提貨單上之顧客姓名亦載明為原告王素
娟,堪認原告王素娟確為如附表編號3、4之動產所有權人。
至關於如附表編號5、6之冷凍機及冷凍庫,亦除有上開收據
外,亦經太空電器行之負責人陳啊贊到庭證稱係由原告陳翁
治向其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雖被告質疑為何當
初證人陳啊贊為何未開立付款收據與原告陳翁治,然證人陳
啊贊證述,伊忘記有沒有開收據,因為金門人一般都是講信
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此亦與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無重大違誤。再衡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購入時有逾
10萬元,如附表編號5、6購入時有30萬元,惟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係二手物,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於97
年間購入,上開物品之賸餘價值非屬甚高,證人陳威屹、陳
啊贊無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又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實或系爭動產確屬訴外人陳棟材所有
,證人陳威屹、陳啊贊所述堪可採信,原告王素娟主張如附
表編號1、2,及原告陳翁治主張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動產
為其所有即屬可取。又被告辯以如附表編號3、4之動產係親
屬間購買,而得認屬親屬間之贈與,故為訴外人陳棟材所有
,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屬親屬間之贈與,核屬被告臆測
之詞,而認原告王素娟主張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動產為其
所有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棟材戶籍設於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74號
,故系爭動產均為訴外人陳棟材所有云云。惟查,該址房屋
雖為訴外人陳棟材之戶籍地址,惟戶籍、戶長之設立、登記
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
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長所有,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應為
占有之事實,非以動產所在地之戶籍戶長為唯一判斷標準,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動產既經證人陳威屹、 陳啊讚
證述係原告購買之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被告雖又辯稱金湖鎮公有市
場D25、D30之攤位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陳棟材,故如附表
所示之物即屬訴外人陳棟材所有,然如附表編號1至4之動產
已經原告王素娟,及如附表編號5、6之動產已經原告陳翁治
舉證證明為其等所有,故金湖鎮公有市場D25、D30之攤位之
實際經營者究為何人,及實際經營者是否即當然所有攤位內
之所有之物在所不問。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素娟既已舉證如附表編號1至4之動產、原
告陳翁治亦已舉證如附表編號5、6之動產為渠等所有,被告
就其反對主張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係訴外人陳棟材所有。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283號清償票款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表
┌──┬─────────┬─────┬───────┐
│編號│品項│放置處所│所有權人│
├──┼─────────┼─────┼───────┤
│1│HP牌冷凍機組│金門縣金湖│王素娟│
│││鎮公有零售││
│││市場D○之││
│││○攤位││
├──┼─────────┼─────┼───────┤
│2│1.75坪冷凍櫃│金門縣金湖│王素娟│
│││鎮公有零售││
│││市場D○之││
│││○攤位││
├──┼─────────┼─────┼───────┤
│3│電腦1組(含螢幕、│金門縣金○│王素娟│
││主機、鍵盤、滑鼠各│鎮菜市場○││
││一台)│號○樓││
├──┼─────────┼─────┼───────┤
│4│葉輝牌型號HY7078按│金門縣金○│王素娟│
││摩椅│鎮菜市場││
│││○號○樓││
├──┼─────────┼─────┼───────┤
│5│三馬力冷凍機│金湖鎮公有│陳翁治│
│││零售市場││
│││D○之○攤││
│││位││
├──┼─────────┼─────┼───────┤
│6│4坪冷凍庫│金湖鎮公有│陳翁治│
│││零售市場││
│││D○之○攤││
│││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