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美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8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3694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妞妞美容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
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利。於民國
(下同)106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該店之
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
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於106年8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認甲○○所經營之「妞
妞美容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終
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
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經查,「妞妞美容館」前以「妞
妞養生館」名義(負責人 陳美珠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岡秩字第11號裁定
處其勒令歇業,「妞妞美容館」已於106年9月5日核准歇
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0月19日高市經發
商字第10635048600號函在卷可稽,是「妞妞美容館」既已
辦理歇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該商號已終止營業,本院無
從再裁定其勒令歇業,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妞妞養生館」嗣改店招為「妞妞美容館」,由甲○○
為現場負責人乙節,因本法處罰之對象係特定之商家,並不
是以其商家之名稱為辨別基準,本件「妞妞美容館」之店址
與「妞妞養生館」為同一店址,經營色情營業內容全同,且
「妞妞美容館」(負責人甲○○)亦無經申設商業登記,客
觀上可認定彼二者為同一商號,即同一人格主體,故不另重
複為歇業之處分,併予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