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327號
原   告  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如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捨棄上
開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煜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煜笙公司
)訂購英文教材,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4,300元,約定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分35期繳款,每期繳款金額為2,980元,如
遲延給付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煜笙公司旋
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第1期即未繳款,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仍積欠104,300元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3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帳務還
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300元,自屬有
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此觀諸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應給付日期為每月15日,自105年12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係自105年12月16日
起始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逾105年12月16日起之遲延利
息請求,要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00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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