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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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張享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
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
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
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依約計付利息,臺東企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類之信
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1,718元及利息
未清償,臺東企銀遂辦理出險,由原告依約賠付臺東企銀,
並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本票、理
賠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本金及利息
明細資料、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雄簡卷第3至9頁
),復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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