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劉金玉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被   告  劉盈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移送前來,於民國
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姪子,詎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
住處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拉扯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前臂瘀傷、右手瘀傷、右肘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
0元損失及精神上損害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6年度簡
字第1471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
療費用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已如前述,應認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無端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無
法提重物,飽受月餘生活不便之苦,更因此惶恐不安,夜不
能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為被告未到庭爭執,
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
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
況等節以定之。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年輕時為自由業,目
前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部;被
告則係高職畢業,105年所得約17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
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騎
乘機車突遭被告自路旁起駛橫越道路而碰撞之過失情節,及
兩造身分地位、彼此間關係、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元為適當
,逾此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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