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鍾佩芬
被   告  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年7月19日前某日,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騙集團
使用。嗣於104年7月19日下午2時43分,該詐騙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對伊佯稱:伊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付款,將連續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櫃員機之方式對伊施
以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國泰世華銀
行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2,34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迨伊被詐騙後,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伊之金錢,致伊損失12,345元,則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稱: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不爭執,願於能力範圍內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頁),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施詐術之詐騙集
團予以助力,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詐欺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詐騙集團以各
種欺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尤無疑義。本件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欺
,致原告受有12,345元之損失,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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