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馬明雄
       馬明俊
       劉冠均
       周柏憲
       翁鈺振
       王敬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1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2579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明俊、馬明雄、劉冠均、周柏憲、翁鈺振、王敬祐加暴行於他
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 李彥鋒 因不滿遭被移送人馬明雄於其
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貼文「不要總是包裝自己,咖小就是
咖小,這是不會改變的」文字語帶譏諷,乃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30日電話要約馬明雄「出來輸贏」(意即打架解
決)。當晚22時40分許,李彥鋒與其友人 林致賢 、綽號「落
腳」之人及 董建成 等人在高雄市阿蓮區崙頂75號烤肉時,林
致賢使用被害人李彥鋒之手機撥打電話要約被移送人馬明雄
出來談判,而綽號為「落腳」之人,並向馬明雄聲稱:「不
要說那麼多,出來打架」等語。 嗣馬明雄 率被移送人馬明俊
、劉冠均、周柏憲、翁鈺振、王敬祐及其他不明人士前來,
董建成、林致賢及「落腳」等人見狀後即藏身躲避,僅餘被
害人李彥鋒一人在外吃烤肉來不及躲避,而遭被移送人等以
徒手、高爾夫球桿、木質球棒及塑膠條毆打成傷,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
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而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基於相
同理由,亦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明確
,核與被害人 李彥峰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屬實。且被害人李彥峰於警詢時陳
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之警詢筆錄可憑。依
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他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
被移送人僅因自認為被害人讓其友人不高興,為替友人出氣
,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
糾眾圍毆一人施暴情節重大、被害人遍體鱗傷,違序所造成
損害非輕;惟念在被害人先出言挑釁對事件之發生非無過咎
、被移送人其等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行為後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行為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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