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
巷上列異議人因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新竹警察局94年10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交通違規受處分人「 陳怡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7日中午12時52分,行經台一線83.5公里時,因「超速」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於94年10月17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日以受處分人「陳怡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而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900元,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影本、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異議人是否為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因汽車所有人陳怡帆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到案指定駕駛人甲○○一情,有原處分機關95年1月12日竹監苗字第0950000304號函在卷足憑,因此異議人於94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雖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證,但是本件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係2591-FV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主「陳怡帆」,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聲明異議之權。故本件異議人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由,爰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