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贓物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30,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7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剛在網路咖啡店所認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稱為「 陳文輝 」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腦主機1部、螢幕1部、鍵盤
1台及滑鼠1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贓物均係甲○○所有,於94年12月6日8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住處發現遭竊),竟仍於94年12月15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咖啡店內,以12,000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後,置放於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2鄰廣盛38之6號之租屋處,供自己上網使用。嗣於94年12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搜索乙○○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搜獲上開贓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分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向成年男子購買失竊的電腦設備、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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