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353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353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雖是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惟依前開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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