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4年7月3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苗栗縣為公路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迴轉撞及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致乙○○受有腰部挫傷、右膝擦傷3X2公分、左膝蓋2X2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下車觀看後未曾救護乙○○即驅車逃逸,嗣因車牌掉落現場經警員據報循線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苗栗縣為公路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迴轉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致乙○○受有脛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下車觀看後未曾救護乙○○即驅車逃逸,嗣因車牌掉落現場經警員據報循線查獲之事實,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和解書、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及證人 邱明欣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按鍵,尚在保護管束中,駕車肇事後下車查看,隨即駕駛離開,如非車牌遺留現場,將造成偵查之困難,且上開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腰部挫傷、右膝擦傷3X2公分、左膝蓋2X2公分等傷害,事後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撤回傷害之告訴,但違反肇事後報警即時救護被害人,防止死傷發生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不宜,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宣告被告緩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違反法律之虞,本院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