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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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請人晟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84號提存書影本、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台灣省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84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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