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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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即附件一)。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如起訴書所載(即附件一)之犯行,業經自訴人甲○○、 王建璋 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繫屬本院(自訴事實如自訴狀所載即附件二,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始繫屬本院,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觀之,足見自訴人甲○○、王建璋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應係合法),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八號卷內附自訴狀(即附件二)可稽,茲公訴人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