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
4日12時17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苗栗縣○○鎮○○路與中市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長約20公分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已丟棄於後龍溪),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敲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藍色側背包1只(內有索尼易立信白色行動電話、MSI-MP3各1支,價值分別約值新台幣(下同)5,000、3,000元,及化妝品、書本等物),後因甲○○發現該背包內並無現金,而丟棄於○○鎮○○里○路附近涼亭底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尋得已遭丟棄之上揭行動電話及MSI-MP3各1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竊盜現場錄影照片及翻拍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持螺絲起子1把,打破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如事實欄所述僅手機及MSI-MP31支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於後龍溪等語(見偵卷第9、25頁),且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