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8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公司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48年6月進入相對人處服務,時刻為相對人效力,至60年6月遭資遣,12年服務期間均以助理工務員任職,未得提升1級,請求判決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台幣144萬元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查人民固有訴訟之權利,然有關訴訟之提起與進行,須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升遷請求賠償事件,係屬私法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知道何謂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認為事件之發生仍是公司主管者之行政疏失所造成;12年來在工作岡位上,於強力的 高週波 功率下,使抗告人生了瘤診,公司未曾過問。
三、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本件抗告人為自然人,相對人為私法人,其間有關薪資級數之爭議,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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