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3年7月12日確定。其於94年11月
4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某處飲用半瓶清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市大千醫院取藥,迨取完藥後,於同日18時10分許,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住處,由北往南行經苗栗市○○路欲左轉信義街口時,與 龔玉春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1月4日18時10分許,由北往南行經苗栗市○○路欲左轉信義街口時,與龔玉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幀、證人龔玉春在警詢中之證述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1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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