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71號抗告人上海宸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收受原審法院94年7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3234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4年8月12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設於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在途期間,至94年8月21日(星期日)原應屆期,因該日為例假日,延至94年8月2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8月23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抗告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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