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北市○○路○○○號一樓五二七企業社即乙○○購買車牌號碼000—五二九號輕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車款除扣除頭期款之新台幣五千元外,總價金為四萬三千二百元,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分十二期給付,甲○○每期應支付三千六百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五二七企業社即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賣。詎甲○○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購車當日給付五千元之車款外,此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標的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售並過戶予 王建民 ,致五二七企業社即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坦承:「機車是我買的,有和五二七企業社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後來因毒癮難耐,才將機車以兩萬多元之代價先行過戶給王建民」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幸週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 陳明 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一0一六號第十五頁、偵字第四二八一號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及本院卷第三九頁),並有該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簽發之面額為四萬三千二百元之本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十四、十五、十六頁)。且該部機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即由上訴人即被告再轉售予王建民乙節,亦有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函後附之QWR—五二九號輕型機車機車車籍查詢表及異動資料共三紙存卷可參(偵字第三0二一號卷第四五頁以下)。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取得該機車後,當日即行轉售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原審辯稱略以:「八十五年九月初,我二哥 李克璽 因見我失業在家,乃向友人公司推薦我前往上班,又見其我機車代步,乃交付一萬元,吩咐我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一部代步。當我購買機車數日後,因毒癮發作,才將機車先行過戶王建民,取得二萬餘元,以購買毒品施用;當時不知道所有權是企業社的,以為每月付款即可,不知後來無錢可付」等語。且查,被告係因其兄李克璽欲介紹工作並交付一萬元,方去購買該部機車,亦將購得機車交予李克璽觀看乙節,業據證人李克璽到庭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參諸卷附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開函附之異動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所示,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審核章及過戶生效日均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偵字第三0二一號卷第十三頁以下),並非同月二十日,則上訴人即被告所辯係在購買該機車數日後才轉賣予王建民乙節尚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即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理由業敘明於前,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申言之,身體法益僅次於生命法益,高於自由法益,乃重要之個人法益。或謂本件出賣標的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然則,借錢而不還,亦屬侵害他人之財產,何以立法並未以之為犯罪行為?只因財產之法益低階較低,何況尚有其他手段足以解決,未至必須動用刑罰最後手段之地步。今動產擔保交易法先行設立保留所有權條款,使得遷移標的物等行為直接侵害出賣人之所有權,再以其第三十八條而為犯罪化之立法,其立法固非無據,惟仍難謂其合乎刑罰之最後手段原則;而其對動產之交易保護優於對不動產之交易保護,尤難免其違背平等原則之譏。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與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