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豪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彥豪部分撤銷。
陳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豪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緩刑中,猶不知悔改、警惕,於總統大選期間,自願擔任總統候選人 宋楚瑜 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服務處後援會義工,並負責駕駛競選宣傳車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十六時許,利用駕駛該服務處之牌照LS-九四六二號宣傳車(該車屬 金介壽 所有,登記車主為:金迪企業有限公司)至台北市競選總部載運物品之便,擅自將其持有該宣傳車(含車內物品)駛離,予以侵占入己,並旋即將該車駛往台北市○○街十六之一號 湯福祥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經營之中古物品收購店,欲以二千五百元之低價出售該車內之錄音機、音響主機、無線麥克風、麥克風擴音機、放影機、喇叭各一台。 湯福詳 明知陳彥豪所持有欲販售之上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二千五百元之低價予以買受,惟因其中喇叭一台陳彥豪未能拆下交付,湯福祥扣除五百元,先交付二千元予陳彥豪,陳彥豪並將該車停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保安路口。 嗣金介壽 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發覺有異,經聯絡陳彥豪未果,四處尋找,於上揭地點尋獲該車後,乃向警方報案處理, 嗣陳彥豪 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二許,至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投案,經其供述,由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十六之一號查獲湯福祥。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彥豪固坦承將上開車輛駕走,並將車上物品出賣得款二千元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腦部開過刀,精神並不正常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彥豪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金
介壽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宋楚瑜永和競選總部義工資料表影本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精神狀態不正常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
:被告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至於本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與過往之違法行為方式類似,被告於侵占財物換取金錢後,即前往南部花用,至沒錢才返家或投案,其犯行雖可能受腦傷(右側額葉顱內動靜脈畸形)後人格改變影響,惟就被告犯行時,可開車至中古物品收購地點,且欲以二千五百元收購車內物品,因其中喇叭未能拆下交付,而扣除五百元(可見能拆除物品,辨識鈔票面額),之後又能開車停放他處,尚能坐車,因火車沒確定時間,而以搭客運方式前往南部等行徑,足見被告在犯行前後能處理複雜事情能力、決斷力尚完整,且侵犯他人財物後,會坐車南下迴避,足見當時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以及可能導致之後果仍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換言之,被告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確受之前腦傷後人格改變及記憶力影響,然應未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二至三五頁),是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雖確受之前腦傷後人格改變及記憶力影響,尚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被告所辯其精神狀態並非正常云云,尚難採信。
㈢事證明確,被告陳彥豪上開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彥豪擔任總統候選人宋楚瑜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服務處後援會義工,其侵占因持有之前揭宣傳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所犯侵占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既係義工,且選舉僅係一時之活動,難認被告係依此為生,且檢察官亦以被告所為係普通侵占罪起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⑵被告雖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人,然其人格特質終因腦部受傷而受影響,原審於審酌被告犯行時,亦未予斟酌,亦有未洽。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以係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人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允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彥豪部分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此次犯行所得之財物僅有二千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曾因腦部受傷而影響其人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