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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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育農巷口,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該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不詳之人所竊取後管領中,檢察官起訴書誤認係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竊取該車,茲更正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其所有之鑰匙欲竊取之,惟甫將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渠向 在臺北縣烏來鄉地區擺攤販售小吃,平日皆以所有之小貨車為交通工具,並無騎乘機車之必要,且渠不可能至臺北市○○路○段○○○巷口去竊取機車;被查獲當日,渠因與友人在住家附近之餐飲店喝酒,感覺有些醉意後,渠即穿越新莊市○○路、育農巷口之中正公園返家,途中因內急,準備在被查獲之地點便溺,警察即稱該機車係渠所竊取,並自渠口袋內拿出渠所有之一串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內拍照,扣案之可發動機車之鑰匙,並非渠所有,亦非自渠鑰匙串中取出,當時渠貨車就停在住家附近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係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二時,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失竊,此業據證人丙○○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照片二幀在卷、被告所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二)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並發動引擎,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甲○○分別於原審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證述明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陳稱:「當時我們三人(指小隊長 呂水賢 、警員甲○○及 黃述愷 )於下午二點,在臺北縣新莊市中正公園旁,發現該部機車是贓車,就先跟車主聯絡,車主稱尚未尋回,我們研判這部車有人在使用,等到晚上八點多,被告就拿自己身上一串九支鑰匙中的一支,插入引擎孔發動機車,經我們表明身分,將他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證人甲○○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是到台北縣去查贓車,我們有用警用電腦查每部車子,發現那部車子是贓車椅座很乾淨,...我們埋伏三、四小時就看到被告來牽車,他拿起鑰匙發動車子,我們就衝過去,他看到我們過去就關掉(引擎)假裝要小便,(鑰匙是何人拿出來?)他自己拿出來插的」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勤務分配表及警員甲○○、黃述愷之偵查報告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可參。
(三)被告雖稱其因內急,準備在被查獲之地點便溺云云,惟經員警檢查附近之地面,並未發現有尿漬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前述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前述偵查報告在卷可考。
(四)證人 王丁仁 雖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烏來鄉路邊一起擺攤五、六年,通常在星期一休息,被告有時會擺攤二十四小時,都睡在車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有無擺攤,伊無法確定,去年被告有連休二天過,但時間、情形伊不知道,被告有一部發財車,沒有機車,被告住哪裡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另證人 葉達明 於原審同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多與三、四位朋友在渠店裡喝酒,被告常去渠店裡,所以認識;當日被告喝醉了說要先走,被告家離渠店裡約三、五百公尺,步行三、五分鐘就到了,被告那天是走路來的,從渠店裡回家,穿過中正公園最快,被告出事後,渠有到警局去,因由被告被查獲之地點到被告住所約二百公尺之距離,要回家不可能偷機車;渠在警局並聽見警察說鑰匙不是從被告身上拿出來的,警察質疑被告說被告來前,機車鑰匙孔並沒有插鑰匙,被告來後,上面就有鑰匙,渠在警局見到扣案之鑰匙與被告身上的一串鑰匙不是扣在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惟查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證人王丁仁、葉達明並未在場,證人王丁仁、葉達明二人所述,不外乎係被告於被查獲前平日生活之情形,或係證人個人之意見,其等之證述要均與本件案發時被告行為之有無無何直接之關連,於法均不足以資為被告未於前述時、地以鑰匙行竊該車之有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事後避就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笫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三、原審就卷內各項證據未詳予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爰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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