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莊貴全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貴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貴全前因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又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九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均未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臺北市○○○路○段二0六之三號一樓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新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 高炳義 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言明承租人須繳付頭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日租金八百七十元,承租人若能連續租車期滿三十六個月,在不欠車租情形下,出租人願將該車送給承租人。詎莊貴全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一月二十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駛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山水汽車借款公司(下稱山水公司),向該公司質押貸得五萬元,嗣雖清償借款取回上開車輛,仍不返還予振新公司。高炳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及打電話給莊貴全要求返還車輛,惟莊貴全一再推諉,且置之不理,高炳義乃委請其他車輛承租人 陳宗哲 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打電話給莊貴全,以乘客搭車為由,誘使莊貴全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陳宗哲與振新公司員工 李宜庭 即上前攔阻表示其等係車行司機,代表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要求莊貴全還車,莊貴全見狀即駕車逃逸無蹤。莊貴全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依陳宗哲先前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陳宗哲之行動電話,陳宗哲見來電者顯示為莊貴全,不敢接聽,即交由李宜庭接聽,莊貴全即恐嚇稱:「知道你們人在那裡,車子不還,你們追也追不上,攔下來也會撞開,何人來牽車,要跟他拼命!」等語,致李宜庭、陳宗哲二人均心生畏懼。迨同年三月三十日,同業司機 林怡凡 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發現莊貴全所承租之前開車輛,始通知高炳義前來將車輛取回。
二、案經振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貴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振新公司承租B八-四0一號營業小客車,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積欠租金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向振新公司租車後,因為父親中風,增加家庭生活費用,以致積欠租金,但有通知振新公司中和分店之「達叔」,對方同意延後清償,且「達叔」於伊租車之時即同意伊將車上「大文山」之標誌塗去,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山水公司借款五萬元,因與店員劉先生熟識,所以未將車輛質押在該公司,嗣已清償借款,伊於同年三月八日接獲乘客電話前往指定地點,突然有一部車輛從旁切入,且一直看著我的車,我不認識對方,因為害怕才倒車離開,我打電話給先前連絡我的人,因為我很生氣,所以口氣不好,但沒有恐嚇對方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振新公司之代表人高炳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宗哲
到庭及證人李宜庭、林怡凡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租車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山水當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又振新公司負責人高炳義於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陸續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還車,被告均以人在彰化、臺中等地,不方便聯絡等理由即將電話掛斷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即未返回振新公司繳交租金,其於同年三月初接獲證人高炳義電話通知,應知悉振新公司催告還車、繳款,猶藉故推諉,且不與振新公司連絡,足徵其無意返還上開車輛。
㈡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其所承租之前開車輛為質,向山水公司借款五
萬元,嗣後清償該款並贖回車輛之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系爭車輛為振新公司所有,不能質押借款,山水公司員工 劉顯欽 自行借款予伊,當票充當借據云云,並帶同證人劉顯欽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究係將車輛典當或以私人向朋友借款,其事實截然不同,極容易區別,乃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自是可疑,況依卷附之當票觀之,其上蓋有山水公司之印章,由當票之形式觀之,顯然山水公司始為權利人,是被告所辯是私人借款之憑證云云,自無可採,證人 劉顯鈞 所證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由此亦可證被告有將上開車輛據為已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至被告又稱如將車輛質押,則不能使用車輛云云,證人劉顯鈞亦如是證述,惟依原審調查結果有其他之人向山水公司質押計程車後,亦可繼續使用車輛,其後始由山水公司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請求交管車輛等情,復有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明字第六六七四號函、當票、切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五十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及證人劉顯鈞上開說詞並非實在。
㈢又告訴人振新公司所有之出租營業小客車,車體均印有「大文山」等字樣,惟告
訴人取回車輛時發現該等字體均已去除,為證人高炳義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且有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被告雖稱是公司「達叔」之人同意云云,惟查,此一情節非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告訴人之代理人 魏樹霖 於調查時稱公司之人不可能同意,況且「達叔」之人亦非老闆,不可能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三四頁),按上開車輛既係告訴人公司之車輛,衡情告訴人於被告取得車輛所有權之前不可能同意將公司之標誌去除,而被告所稱「達叔」之人既非負責人,亦無權同意被告將車輛之標誌去除,再依前述被告堅不還車,前後參照,益足證被告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其將「大文山」之標誌除去,惟恐遭告訴人公司發現取回之意,招然若揭。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因不認識李宜庭等人,因為害怕才駛離云云,惟倘被告不知證
人李宜庭、陳宗哲代表車行索取車輛,何以撥打先前乘客所留之電話號碼責罵李宜庭等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參以證人李宜庭、陳宗哲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誣陷之虞,渠等指訴當時已表明係車行之人,要求被告返還車輛,被告見狀加速逃離,嗣打電話出言恐嚇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貴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侵占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