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丙○○之祖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八樓住處,被告乙○向被害人丙○○提及請丙○○提供土地及所有權狀,以便為被告乙○之另一養子向保全公司求職作保之用,當場為被害人丙○○拒絕。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上午,被告乙○於上址再度提起該事,責難被害人丙○○當時買房子,頭期款二十萬元係被告乙○所墊借,被害人丙○○聞言應以:你無憑無據云云,引起被告乙○不滿,乃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派出所找來警員,一同返回該處,擬當警員之面與被害人丙○○理論,因被害人丙○○一再否認向被告乙○拿過前開款項,被告乙○一時控制不住內心激動之情,竟本於殺人犯意,持其所有之單刃水果刀一把,上前往被害人丙○○要害之左下胸部猛刺一刀,至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左下胸部長二‧五公分,深度不可測之穿刺傷,幸經在場警員上前制止,並將被害人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參佐取捨憑以推認有無殺意之證據之一,然究不能據為絕對且單獨之標準,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之,非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闡明上旨,而經綜合判斷認行為人係以傷害之主觀犯意行兇者,因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苟未經合法告訴,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乙○涉嫌殺害被害人丙○○未遂,係以被告持以行兇水果刀具有相當殺傷力,且其下手部位復為人體胸部之要害部位,並於下手之際,直呼要被害人死為據。並提起上訴,指單刃水果刀客觀上即具有殺傷力,持以刺人胸部要害足以致死,為眾知之事,被告竟持利刃刺人要害,縱無直接殺人故意,亦難認其無殺人之未必故意,況當時警員在場,被告並無再次下手之機會,不能因被告僅刺殺一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所陳當時怒急攻心而刺被害人,難以認其在下手之際,並無殺人之意等語。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未到,但其在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案發之際,怒急攻心,乃隨手抓起桌面上的水果刀揮動,意在威嚇被害人還錢,不慎傷及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誼屬祖孫,雖被害人並非被告自然之直系血親,而係被告收養胞兄之子 謝寶漢 ,謝寶漢之子來台依親,但被告為圖香火之續,過繼兄長之子,使第三代傳人即被害人得以來台求學謀生,血脈相連,期盼之情至為殷切,諒不致因一時氣憤而置於被害人於死地。再查本件係肇因於被告為替另一養子之工作,以
其曾為被害人丙○○支付購屋頭期款之價金,而向丙○○借用其名下之不動產權狀供作謀職之擔保,經丙○○以否認上開事實而予拒絕,致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及被害人丙○○一再供明在卷。而丙○○購買該不動產確係被告帶其前去訂約,且訂約之時,丙○○確未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亦為丙○○在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以台灣之購屋習慣,堪認被告一再向被害人爭議 伊有 替被害人支付二十萬一節,應屬實在,被告因丙○○一再否認,而找警方評理,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參諸被害人在偵查歷次審理時,雖到庭陳述被刺情節,但對被告均無惡言,且均表示不願追究,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雖因被害人否認替被害人出錢購屋一節,而有爭執,但尚無其他仇怨無誤。依雙方當時之關係,尚難認被告當然具有殺人動機之緣由存在。
(二)再查被告於行兇之前,尚且前去求助於警局,請警員甲○○等陪同抵達現場,當時丙○○之父母並且均在場,甲○○到場後,即向丙○○詢問究竟有無欠債時,因丙○○仍一再否認,被告始當場隨手以桌面上之水果刀突然刺傷被害人一刀,立刻經警員上前制止,被告行刺時,警員甲○○因正在與丙○○談話而離丙○○最近。被告行刺之後經警方制止時,即棄刀就捕,並未掙脫或與警員掙扎,亦無再有任何欲加害被害人之動作等情,復為證人甲○○及丙○○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屬實,顯然被告絕非預謀殺人,否則要無請求警員到場,又在警員最靠近被害人丙○○之際行兇,被告行兇之際,確係出於一時氣憤,所用凶器亦不過係隨手可得之物,並非以該水果刀足以致人於死而加以選擇。被告以偷襲方法刺被害人一刀,既未有任何再欲為加害被害人之行為,自不能以警員在場無再行下手之機會,即指其當然有殺人之故意。
(三)行兇之水果刀,為單刃刀,全長含刀鞘二十一公分、刀柄長九公分、刀刃長十公分,業經原審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為平常家用之水果刀,被告持以行兇,造成被害人左下胸部長二‧五公分,深度不可測之穿刺傷,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然經原審調閱被害人住院治療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入院急診時生命跡象穩定(血壓一○四\五三,心跳七八\分,呼吸二十次\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入院治療進行手術後,於同年月五日即出院,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桃醫醫秘字第○八五○○號函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十頁),是被害人受傷部位雖係要害,但傷勢並非嚴重,於被害人並非致命之傷害。且被告係在突然間以欺身前去以偷襲之方法刺被害人,應未慎選下手部位。可見被告雖持刀刺向被害人左胸部下側靠近腰際部位,但下手並不猛烈,益徵被告持刀行兇並無殺意,其下手之際雖呼嚇:「給你死」等語,無非虛張聲勢,藉以洩憤之詞,難藉此語認其有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推論,可認被告持刀行兇,意在傷害,而非殺人,公訴人指被告涉嫌殺人未遂,尚有未洽,其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傷害被害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本案被害人丙○○並未就被告傷害之犯行提出告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核諸首揭法文,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治。
四、原審同此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惟上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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