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五二七企業社即庚○○購買QWR─五二九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彼等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二百元,每月一期,分為十二期給付,每期三千六百元,每月二十日付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路○○○巷一五二之二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其取得標的物之後,為籌購買
毒品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標的物之該機車,以二萬餘元之代價,出賣予 王建民 而未通知五二七企業社,致債權人五二七企業社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五二七企業社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五二七企業社即庚○○之代理人 李幸週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卷第三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取得該機車後,當日即行轉售而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始終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八十五年九月初,其二哥乙○○因見其失業在家,乃向友人公司推薦其前往上班,又見其無機車代步,乃又交付其一萬元,囑其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一部代步。當其購買機車數日後,因毒癮發作,才將機車先行過戶王建民,取得二萬餘元,以購買毒品施用;原本以為按期付款即可,不知其後無錢可付等語。經查:被告所辯內容,業據證人乙○○到庭證明屬實,再觀之卷附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北監基字第七八七五號函附異動資料表、機車車籍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所示,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審核章及過戶生效日均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卷第十三頁以下),並非同月二十日,可見被告係在購買該機車數日後才轉手無疑,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購買機車並即轉手牟利,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僅能依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加以處罰,無從依起訴之詐欺罪而加以處罰。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申言之,身體法益僅次於生命法益,高於自由法益,乃重要之個人法益。或謂本件出賣標的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然則,借錢而不還,亦屬侵害他人之財產,何以立法並未以之為犯罪行為?只因財產之法益低階較低,何況尚有其他手段足以解決,未至必須動用刑罰最後手段之地步。今動產擔保交易法先行設立保留所有權條款,使得遷移標的物等行為直接侵害出賣人之所有權,再以其第三十八條而為犯罪化之立法,其立法固非無據,惟仍難謂其合乎刑罰之最後手段原則;而其對動產之交易保護優於對不動產之交易保護,尤難免其違背平等原則之譏。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初,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向一郭姓男子取得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萬大分社、AH0000000號及AH0000000號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並填妥金額之支票二紙(該支票二紙係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市○○路○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所失竊)時,明知該支票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並於同月之間,先後交付不知情之丁○○、丙○○,以調借現金或償還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此部分公訴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丁○○、丙○○證明屬實,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在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在七堵友人家中打麻將,同桌打輸之友人「 小郭 」持該二張支票抵帳,其事後才持向他人調現,其並不知該支票係贓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經查:被告自始辯稱該支票係「小郭」所交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而其所辯內容並經證人戊○○到庭證明屬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所辯已非無稽;依當時情節觀之,被告若知悉「小郭」用以抵帳之支票係贓物,斷無收受之理!因此,被告之不知其為贓物,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被告所辯內容,極有可能為真,其可信度甚高;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書記官陸清敏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