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有竊盜前科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受雇在 柏青 哥店內擔任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八十八年間,在電玩店內擔任服務生,先後涉犯賭博罪,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起訴在案,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與丙○○(業經原審以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未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二、十四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柏青哥 七十六台,由丁○○擔任現場負責人,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雇用與渠二人有犯意聯絡之戊○○(業經原審以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三年確定)擔任會計工作。其玩法為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台押注,若中獎則機台自動掉出一倍至數倍之小鋼珠,待賭客結束把玩時,機台會出示鋼珠數目,並列印迴珠單,賭客即持此單據以每顆小鋼珠五角之比例,向櫃臺兌換現金,丙○○、丁○○、戊○○共同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七十六台(含IC板七十五塊)、兌換碼處之財物,現金一千元;丙○○所有,共同供犯罪用之包幣機一台、數珠機二台、遙控機一台、對講機二台、監視鏡頭十台、電視螢幕一台、代幣三千枚、畫面轉換器四台、鐵門遙控器七個、「再玩卡一千粒」二張、「再玩卡二千粒」二百六十九張、「再玩卡四千粒」三百八十二張、員工卡九張、當日寄存卷四十五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也沒有受僱於被告丙○○,且未賭玩柏青哥,僅因為要找不知姓名年籍之朋友「 小鄭 」方逗留現場而為警查獲云云。
二、經查:(一)右開電動賭博機具場所,係由丙○○開設,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柏青哥七十六台,且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雇用戊○○擔任會計工作。其玩法為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台押注,若中獎則機台自動掉出一倍至數倍之小鋼珠,待賭客結束把玩時,機台會出示鋼珠數目,並列印迴珠單,賭客即持此單據以每顆小鋼珠五角之比例,向櫃臺兌換現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可資佐證。(二)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已供稱:我上班四天,被告丁○○都在店內,機台發生故障及店內事務均由他處理(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報紙去面試,見到的人是被告丁○○(見偵查卷第十八業反面);復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問:何時到 伍路發 柏青哥服務?何人是負責人?)八十九年八月十幾日去上班的,但老闆是何人我不知道,在現場主持的人是被告丁○○,我去應徵面談的人也是被告丁○○,我都是早班,上午十點到晚上八點,是分成二班,晚班八點到凌晨五點,我的班在現場,只有我與被告丁○○在場,我只有做四天就被查獲,還沒有領到薪水就被查獲,有客人可以用迴珠單,一個鋼珠可以換五角,憑迴珠單兌換代幣或現金。」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丁○○就是伊去應徵面談之人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雖被告戊○○供稱伊不知何人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惟伊既由丁○○所雇用,且上班四天內,被告丁○○亦均在現場,顯見被告丁○○在該店內確有實際管理之權,且須負責一般內部事物及機台維修,其與丙○○、戊○○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三)又查本案被告丙○○、丁○○、戊○○三人經警隨案移送地檢署,而由內勤檢察官諭令各交保五萬元、二萬元及三萬元後,竟由同一保證人甲○○為三人繳交保證金,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係被告丙○○要求伊將三人一同保出,若果被告丁○○與丙○○素不相識,被告丙○○豈會無由慷慨相助而予以保釋?是被告丙○○供稱,丁○○與本案無涉,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有去玩過二次,去時沒有碰到被告丁○○,伊欠被告丁○○錢,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左右,伊在南雅南路伍路發柏青哥店打大哥大0000000000給被告丁○○,說有錢要還被告丁○○,因伊欠被告丁○○三千元,伊有帶五千元到柏青哥店玩,打電話給被告丁○○時,伊身上還剩下四仟元,被告丁○○到時,伊因賭輸掉身上只剩下壹仟元,伊那壹仟元有還給丁○○云云,其既刻意電告 廖某 前來以償還舊欠,竟將準備償還之款項賭輸,實違常情,縱屬實情,亦屬兩人間互約清償欠款之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即非該柏青哥店之現場負責人,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未依法登記,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達七十六台,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案被告戊○○在該處受渠二人雇用,參其現場查獲之賭博機具量多,其具規模,被告等顯均係恃賭維生,且所謂常業並非必謂以賭博為唯一之生活事業,其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賭為生者,仍成立本罪;故被告於本院提出台北縣保險職業公會在職證明書乙份,辯以伊未恃賭為生云云,委無足採,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擔任現場負責之賭博性柏青哥店,規模龐大,獲利必豐,危害社會風氣,丁○○於八十七年間,受雇在柏青哥店內擔任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八十八年間,在電玩店內擔任服務生,先後涉犯賭博罪,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0七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復犯本罪,顯係明知故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戒,又被告前開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處所,既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之用,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所為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僅其該罪部分為常業賭博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十六台(共含IC板七十五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一千元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幣機一台、數珠機二台、遙控機一台、對講機二台、監視鏡頭十台、電視螢幕一台、代幣三千枚、畫面轉換器四台、鐵門遙控器七個、「再玩卡一千粒」二張、「再玩卡二千粒」二百六十九張、「再玩卡四千粒」三百八十二張、員工卡九張、當日寄存卷四十五張,均為被告丙○○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