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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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詎其復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底層,因見鄰人乙○○為房屋修繕之事,與該底層屋主某老先生發生爭執,乃趨前探詢時,竟遭乙○○制止,要其走開,其遂與乙○○發生口角。詎其不甘遭乙○○辱罵,竟自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取出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向乙○○而脅迫稱:「有膽別走,給你死」等語,在旁之修繕師傅甲○○見狀,乃將乙○○拉進基隆市○○路○○○巷○○號地下室停放機車處躲避,並將鐵門關閉,丙○○尾隨而至,繼而以強暴方式腳踹鐵門,脅迫稱:「你不是很行,如果你很行,你給我出來」等語,致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該老先生亦拉住丙○○,進行勸阻。乙○○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經警趕至時,丙○○已將該把刀丟棄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強制犯行,辯稱:伊因被害人罵伊,始持番刀嚇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你
如何與乙○○發生爭吵?)因他與一位老伯發生吵鬧我經過時問老伯為何跟乙○○吵架,乙○○說沒有我的事叫我走開,他以三字經「幹你娘」罵我,我心中很不爽我就從我騎乘之重機POM-020的腳踏板抽出扁鐵條欲打他,但他衝向基市○○路○○○巷○○號屋內躲藏,我便以腳踢鐵門並且跟他說好膽出來,你就躲在裡面不用出來,該扁條長度約三十公分左右、顏色黑,但刀刃之處我沒有刻意去磨過,但是我有磨過之痕跡」、「(據乙○○稱你有持刀砍殺他有無此事?)我有持扁鐵條欲打他,但我沒有持刀要砍殺他(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當天刀子哪裡來?)是我買的開山刀」(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你拿的是何(種)刀?開山刀」、「我只是要嚇嚇他而已」(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九頁)、「...,當時只是要嚇他,我只是將番刀舉高,說你罵火大,...,他就跑了,...」、「...,我追到那邊有踹鐵門,我說你不是很行,如果你很行,你給我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明確。
㈡告訴人乙○○於警方調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丙○○持有類似西瓜刀
的刀子由上往下的方向砍下來,因我當時被我請的師傅,甲○○拉開我,所以沒有被他砍到」、「因我目前買下基市○○路○○○巷○○號,因漏水關係所以今天請師傅來維修,因樓下底層房內漏水跟屋主討論賠償問題時,丙○○經過時便問老伯什麼事嗎?我便告訴丙○○沒他的事叫他回去,他便問我要怎樣,我也問他要怎樣,雙方便發生口角,我便以三字經『幹你娘』罵他,他也以三字經「幹你娘」罵我,後來他從機車內取出一把刀過來欲砍殺我,但我當時不知道,幸好我請的師傅有看見把我拉開,所以才沒有被丙○○砍到」、「他拿刀在砍殺的時候口中有說出要讓我死,因我知道他在砍殺時我將樓下鐵門關起來他一直以腳踢門,沒有被他踢開,所以才能打電話報案」(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態度不好,我才罵他『幹你娘』,接著他從摩托車內拿出一把刀,我跑到地下室停摩托車的地方,把鐵門關起來,他踹鐵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巷○○號底層發現他們倆人爭吵後丙○○便持一把類似西瓜刀朝向乙○○方向走來欲砍殺但被旁人將他拉住」、「當時乙○○因修繕房屋時造成樓下漏水與樓下屋主討論漏水的事情如何處理時,丙○○經過時便問樓下屋主什麼事爭吵,乙○○告訴他沒有他的事先回家,丙○○也很不爽的說我不能在這裡嗎?後來雙方發生爭吵並且雙方以三字經「幹你娘」罵來罵去後,丙○○便持刀砍殺乙○○,我們見狀便往基隆市○○路○○○巷○○號屋內走去,丙○○從後追來並以腳踢鐵門,並且咆哮說好膽出來,但我與乙○○都沒回應他(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乙○○對他罵三字經『XX娘』看什麼之類的話,後來丙○○即回罵他,並且至機車內拿出一把類似西瓜刀之刀械,我見狀即將乙○○拉到二樓房內並且關上門,而後丙○○跑到樓梯間,用腳踢門並說『有膽出來,我要讓你死』之類的狠話...(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正面)、「...,被告和被害人二人看不順眼,互相叫罵,後來被告拿刀子要砍蕭,我拉蕭回屋裡,被告追上來還罵三字經(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相符。此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㈢被告對告訴人持刀威嚇,並於其躲至地下室關閉鐵門時,仍踹鐵門,以阻止告訴
人離去之權利,顯已達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稱係從家裡取出番刀及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查:該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恐嚇,係指將來惡害之通知;所謂將來係指非眼前之決定。申言之,強制罪係強制他人立即為一定行為,妨害其意思自由,為實害犯;而恐嚇罪係以加害之事由通知他人,致生他人安全之未來危險,為危險犯。公訴事實所稱之恐嚇行為,本質上即為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是要被害人立即為其意思決定,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自為強制罪而非恐嚇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於同一日出數言脅迫,並以舉動強暴告訴人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核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利益等同,應適用裁判時新法,並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漏列脅迫),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開山刀一把,固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復供承已經將之丟棄於海而滅失,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傳票回執、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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