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多次將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詳附表所示)轉讓予丙○○、乙○○吸用。嗣於⑴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三0九室查獲丙○○、 李佩芳 ,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0六公克)、安非他命三包(驗後餘重二一.六三公克)、分裝斜口管二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一三五只,⑵再循線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及溪尾街口,查獲甲○○,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十七.八二公克),⑶再於同日時三十分許,帶同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六之二號八樓甲○○住處,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五十一包(淨重一一一.六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六包(驗後餘重六三三.一七公克)、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三三公克)、大麻一包(淨重四.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六四五只、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將毒品轉讓予丙○○、乙○○施用,辯稱:丙○○的毒品不知是向何人拿的,不是伊給他的,而乙○○施用之海洛因是二人共同出錢去買的,並非由伊提供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三0九室伊住處後面陽台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三包、分裝斜口管二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鏈袋一三五只是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初離開該處所遺留下來的,該處原是甲○○承租,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搬入居住,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安非他命是偶而施用,伊目前施用之毒品都是甲○○所遺留下來的,伊與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起共同施用毒品共計五次,每次都在伊住處或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六之二號八樓住處施用,毒品都是甲○○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海洛因是甲○○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租賃處免費提供給伊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施用的毒品都是甲○○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伊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從今(八十九)年元月底開始吸食,最後一次吸食是於三月七日晚上,於租住處房間吸食,...伊所吸用之毒品都是伊男朋友甲○○提供,沒有收取金錢,我們曾多次於住處房間內共同吸食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伊自八十九年二月初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吸用海洛因,是甲○○免費提供伊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吸食的海洛因都是被告甲○○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問:是否免費提供乙○○、丙○○?)我們是一起施打,沒有向他們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問:對丙○○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可能是我不在時,他自己拿去吸用,我與他住在一起,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在力行路如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我會分給他用,至於他是否有在溪尾街吸用,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丙○○、乙○○所述情節相符,證人乙○○嗣雖於原審及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改稱:係與被告合買云云,惟證人乙○○為被告同居之女友,其翻異前詞顯為附合迴護被告之詞,諉不足採。此外尚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三四二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二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四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一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次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轉讓毒品罪,犯意個別、所轉讓之毒品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轉讓毒品予他人,且扣得數量眾多之毒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就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說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0六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十七.八二公克)、海洛因五十一包(淨重一一一.六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餘重二一.六三公克)、安非他命三十六包(驗後餘重六三三.七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另說明其餘物品與本案犯罪無涉,毋庸於本案沒收。另說明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三月七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連續多次將安非他命轉讓予李佩芳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佩芳,係以右揭事實業據李佩芳於警、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為其論據。原審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李佩芳,經查:李佩芳於警訊時供稱:所用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青 」之友人索得,不知其姓名住所等語,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且遍覽全卷均查無李佩芳曾供述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提供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李佩芳,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附表┌──┬───┬───────────┬───────────┬────┐│編號│受讓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毒品│├──┼───┼───────────┼───────────┼────┤│一│丙○○│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海洛因││││至三月七日止│十八號三樓、│安非他命│││││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三巷六之二號八樓││├──┼───┼───────────┼───────────┼────┤│二│乙○○│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海洛因││││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三巷六之二號八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