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春媚
被   告  瑩勵 實業社即許 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
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230,000元,詎原告分別於如
附表提示欄所示之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雲林縣政府105年
2月4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
本、借款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3頁
至第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2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被告│365,000元│104年3│104年3│華南商業│LD0000000│
││││月7日│月9日│銀行嘉義││
││││││分行││
├──┼────┼─────┼────┼────┼────┼─────┤
│2│被告│335,000元│104年3│104年3│華南商業│LD0000000│
││││月10日│月10日│銀行嘉義││
││││││分行││
├──┼────┼─────┼────┼────┼────┼─────┤
│3│被告│255,000元│104年3│104年3│華南商業│LD0000000│
││││月12日│月12日│銀行嘉義││
││││││分行││
├──┼────┼─────┼────┼────┼────┼─────┤
│4│被告│275,000元│104年3│104年4│華南商業│LD0000000│
││││月24日│月21日│銀行嘉義││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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