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閔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閔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閔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江閔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至
4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年月日│100年8月3月│100年9月30日│100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0393號│偵字第22542號│偵字第1910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63號│13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5日│101年3月6日│101年7月13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38號│63號│1305號││├────┼────────┼────────┼────────┤││判決確定│101年1月6日│101年3月6日│101年8月13日│││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36號│執字第2483號│執字第3278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年月日│100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910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13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判決確定│101年8月13日│││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