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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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住彰化縣被告甲○○住屏東縣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六十七年間結婚,初尚和睦,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八月,無故離家出走,經親友勸告均拒不返家,毫無效果,迄今已逾四年。嗣經原告訴請鈞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請求判決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場證述稱:爸媽分居已經很久了,媽從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就未與我們同住,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弟與他太太及我媽同住恒春等語。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案件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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