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鉛片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更正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杜燕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合法之手段賺取金錢,竟以竊取他人之金錢,冀獲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金錢數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鉛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根絕其惡性,而認被告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犯竊盜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然上開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本院量處之刑既未超過一年,自不適用上開條例有關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況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不能逕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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