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送監執行後並經假釋,於七十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與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丙○○係設於臺中市○○路○○○號「再擱來小吃部」之廚師,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準備關店下班之際,適值 何育薛 與甲○○二人表示欲至店內消費,丙○○告知二人:店已打烊,小姐都已下班,請渠等明日再來等語,引起何育薛與甲○○二人不悅,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何育薛乃從丙○○後方勒住丙○○的頸部,甲○○則以拳毆打丙○○的臉部,致丙○○受有鼻子腫脹及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俟丙○○掙脫並往臺中市○○街○○巷逃跑,嗣逃至該巷二四號友人戊○○住處躲避,此時戊○○與友人己○○在上址客廳看電視,丙○○進入屋內並向戊○○表示欲借用設備清洗血跡,惟何育薛與甲○○未善罷干休,仍一路尾隨在後進入戊○○住處,由何育薛站在門口,甲○○跟隨丙○○進入戊○○住處廚房,丙○○見甲○○、何育薛竟再追躡而至,復見廚房內桌子上有戊○○所有之剪刀一把,即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隨手拿起上開剪刀朝甲○○頭部等身體要害猛刺,復持剪刀向在客廳內之何育薛頭部等要害刺擊,並在門口處朝何育薛之胸部等要害猛刺,造成何育薛左右兩上肢有防禦傷、左肩、左耳及左頂顳葉有割創之傷害,另一刀則刺中何育薛左胸,刺穿左心室,造成左胸腔內大出血,丙○○在門口處再持剪刀刺擊甲○○之腹部,共致甲○○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穿孔(三處),腸系膜血管斷裂、左耳前深割裂傷、右耳後深割裂傷約十公分長,左前臂深割深部裂傷等傷害而倒臥在巷內,丙○○旋即逃逸,並將上開剪刀棄置巷道內。嗣戊○○召請救護車,將何育薛經送醫延至翌日(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經急救倖免於難。另警方並在現場無名巷內查扣得上開剪刀一把。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設於臺中市○○路○○○號「再擱來小吃部」之廚師,並持剪刀揮舞刺中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二人到「再擱來小吃部」欲消費,因店已打烊,其請渠等明天再來,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二人聞言不悅,分別勒住脖子及毆打伊,伊掙脫後仍遭渠等二人追逐,嗣奔逃至臺中市○○街○○○巷○○○號躲避,證人甲○○追入廚房毆打,其在廚房看有一支剪刀,遂拿起擋格揮舞,並欲逃跑,但被害人何育薛擋住客廳不讓其逃離,其與 何某 扭打嗣揮動剪刀,亦不知刺中何處,旋逃離現場;其係遭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逼打,在證人戊○○住處時其一直想衝出逃離,但遭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一直追打,伊並非有意要殺害渠等,倘其殺人犯意,在其店中刀具甚多,無需遭追打至他人住處方才持剪刀殺人 云云 。經查:
⑴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向其表示要至店內消費,其
表示店已打烊,小姐已下班,請明日再來,何、王二人表示不爽,當時被害人何育薛從其背後勒住其脖子,證人甲○○用拳頭毆打其臉部,之後證人甲○○不知用什麼要刺伊,當時被伊掙脫,並跑到對面無名巷內,何、王二人亦追來,後來其到證人戊○○家中,後來才發生兇殺案,其至證人戊○○住處時 陳某 問其發生什麼事,其表示遭毆打,後來到後面廚房要躲起來,但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二人隨後也跟進來,才發生兇殺案,何、王二人追打伊至戊○○住處後,伊跑進廚房內,那時證人甲○○用手一直毆打伊全身,伊一直閃躲,看到旁邊有一把剪刀,想要拿起來防身,甲○○見狀與之爭搶剪刀,結果甲○○搶輸伊,其拿起剪刀對甲○○說不要再打伊,再打就要刺你,惟 王某 仍繼續毆打,當時伊順手拿剪刀朝甲○○亂刺,刺完後從廚房跑到客廳,那時被害人何育薛站在大門旁邊過來要抱住伊讓證人甲○○打,那時伊拿起剪刀朝被害人何育薛胸部刺下去,結果何某倒地,而證人甲○○把我撞倒,後來伊到門口,證人甲○○也追出來門口,甲○○繼續打伊,伊才拿剪刀從王某腹部刺下去,後來就從無名巷離開,當時其在廚房持剪刀由上往下刺殺甲○○,不知刺中何處,持剪刀刺殺被害人何育薛是由上往下向何育薛胸部刺下去,在屋內時證人戊○○有攔住證人甲○○,要阻止王某與其打鬥,其從「再擱來飲食店」跑到證人戊○○住處時,知道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二人仍在追打,但沒有追打到伊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是在門口刺中被害人何育薛,應該是在門口刺中證人甲○○腹部,在廚房可能是刺中證人甲○○脖子,其在門口時已經跑不動了,當時轉身刺被害人何育薛胸口一刀,後證人甲○○撞過來,其與被害人何育薛都被撞倒,證人甲○○不讓其離開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二人到「再擱來小吃部」要消費,因店要關了,請渠等明天再來,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二人聽了之後不高興,就一人勒住其脖子,另一人打伊,要其叫小姐給渠等,因何、王二人有喝酒,其會害怕就跑掉,但何、王二人跟在其後面追趕,跑到原子街二十四巷二十四號,該處是以前其店中小姐所承租之處,便要躲進去,但何、王二人還是追進來,其本來要打開廚房的鐵門但鐵門鎖者打不開,之後較高的被害人(指證人甲○○)打伊,另一個較矮的被害人(指被害人何育薛)在客廳擋住不讓伊跑,較高之人(指證人甲○○)一直打,而其在廚房看有一支剪刀拿起,一直拿剪刀檔格揮舞,並且趕快要跑,但是另一個(指被害人何育薛)擋住客廳不讓其跑,在客廳較矮之人(指被害人何育薛)並拿東西要打伊,二人就扭打倒在地上,之後有人把其拉起來,其就準備衝出大門,較矮之人(指被害人何育薛)拉住其後面衣領,當時我手拿剪刀就順手往後一揮要後面放手,刺到該人後,其就跑出來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另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其與友人綽號「國印」之人(指證人己○○)在臺中市○○街○○○巷○○○號屋內看電視,當時門關著,但並未反鎖,突然門被轉開,第一個進來的是「 黑龍 」(即被告丙○○),鼻及嘴均流著血,且神情慌張對其表示「 阿狗 」(指證人戊○○)伊要到後面洗把臉,說完走進客廳後廚房,隨後又來一名男子站在門邊,二人均有喝醉的樣子,然後很快聽到廚房內有打鬥聲,且快的「黑龍」從廚房外走出來,手上握著剪刀,另一名男子隨後也出來,頭部旁噴出血,又持椅子向「黑龍」身上打,而「黑龍」用手擋開,後來在門旁之另一名男子也衝過來加入打鬥,並和「黑龍」在地上搏鬥,其當時見有一人受傷就勸渠等不要再打了,叫受傷者趕快送醫,但傷者不聽勸阻,反而拉起衣服,說你看我受傷,腸子都流出來了,我要和他拼了,後來其朋友「國印」(即證人己○○)上前抱住「黑龍」,邊抱邊拉出門外,而其抱不住,且衝出去,但出去一下子這名男子倒退至門邊後,就倒在客廳旁,手撫胸口,口中吐東西,後來腸子受傷那名男子(即證人甲○○)又追出去,其見狀拿起電話向一一九報案,說有人受傷,後來想出去等救護車來,但在門口巷外看見腸子受傷之男子(即證人甲○○)倒臥在牆邊等語,另稱「黑龍」即是丙○○,另二名男子其不認識等語,警方查獲剪刀係其所有置於廚房內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臺中市○○街○○○巷○○○號其曾與女朋友居住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其與朋友己○○看電視,是在一樓客廳看,大門有關,但沒有鎖,當晚門突然轉開,被告先跑入其家中,且鼻子上的血已經流到嘴巴,被告叫其綽號「阿狗」,一進來表示要到後面洗把臉,其看被告的樣子,也沒有多問,約過了不到兩秒鐘,後面接著進來兩個人(指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這兩個人都沒有講話,我不認識此二人,也沒有見過,二人中較高的一位(指證人甲○○)跟隨被告進入廚房,當時其人尚在客廳,另外進來的另一人(指被害人何育薛)站在客廳大門口,是在屋內,但都未說話,其也沒有問,以為渠等是被告朋友,之後我就聽到廚房有吵雜叫罵的聲音,之後被告就跑出來,手中拿一支剪刀,另一人(指證人甲○○)也從廚房馬上出來,該人(指證人甲○○)血流如注,並在客廳拿起圓凳打被告,被告用手把圓凳架開,另外站在門口之人又和被告打起來,並在地上扭打,當時被告手上還拿剪刀,該人並未拿工具,而持圓凳之人站在一旁,其在旁邊喊不要打,先送醫院救人要緊,較高之人(指證人甲○○)將衣服拉起,說我腸子已經流出來,我不送醫院,要和他拼,其和己○○將扭打二人拉開,己○○將被告推到屋外,在其不注意時,此時較高那人(指證人甲○○)已經不見了,至於原先和被告在地上扭打那人(指被害人何育薛)其抱不住,衝到屋外,要和被告拼,其並未注意到他說何話,此人衝到屋外之後,其聽到一聲類似氣球破掉的聲音「砰」,之後看到該人退回屋內手捂住胸口,胸口流血,嘴巴吐出東西,但不是吐血,該人就坐下來,其就趕快打電話給一一九等語,復稱先前在地上扭打之人(指被害人何育薛)再追出屋外,之前有無受傷其並未注意,但是當時胸部沒有受傷,是他追出去退回來之後,才受傷捂住胸口等語。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當時丙○○開門進入屋內,門並未上鎖,其與戊○○看到丙○○口、鼻均有流血,戊○○問丙○○發生何事,被告說沒事,我到後面廚房洗臉,之後就走進廚房,當時另二名男子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隨後進入屋內,證人甲○○見被告走進廚房,亦進入廚房,之後就發出打鬥聲,不久丙○○拿剪刀與甲○○(脖子處有流血)拿椅子打到客廳,當時被害人何育薛站在大門邊,見狀要衝過去打被告,被告轉身拿剪刀刺向何育薛心臟,那時被害人何育薛胸部血噴出來,隨即倒地不起,嘴吧吐出一些東西,當被告與證人甲○○在客廳打鬥時,尚未刺中何育薛,其有跑至被告及證人甲○○中間隔開二人,後來被告刺中何育薛後,被告退至大門外,隨即證人甲○○亦至大門口,並手拿磚塊與被告對峙,二人並做勢要攻擊對方,其上前要隔開二人,但被告不知何時刺中甲○○腹部,不久證人甲○○就倒在大門口,而被告拿著剪刀往現場旁的無名巷離開,其並不認識被害人何育薛及證人甲○○,當時渠等二人有喝酒,而且連走路都不穩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當晚其與證人戊○○在原子街戊○○住處一樓看電視,約在晚間十一點左右,看到被告開門跑進來,後面跟著兩個人,一人較胖(指被害人何育薛)、一人較高(指證人甲○○),較高之人(指證人甲○○)跟著被告跑入廚房,其沒有注意他是否為被告之朋友或不是朋友,直到廚房傳出吵雜聲音,其才知他們在打架,之後被告從廚房跑出來,較高之人(指證人甲○○)也跟出來,拿塑膠圓凳椅子與被告對峙,另外較胖之人(指被害人何育薛)站在客廳門口處,並看到和之一起來之人受傷,也衝過去和被告扭打,接著打到地上,其將被告拉開,較矮之人(指被害人何育薛)就站起來,先前較高受傷之人(指證人甲○○)又和被告繼續打架,被告持剪刀揮舞,我見狀就將被告推出門外,該較高受傷之人(指證人甲○○)拿磚塊就跟出去要打被告,我當時人已經在門外,就站在此二人中間隔開他們,此時較矮之人(指被害人何育薛)就從被告背後衝過去,被告隨即轉身,被告從廚房出來之時就一直手持剪刀,較矮之人(指被害人何育薛)就往後退,手按住胸口,坐在門邊並嘔吐,我一直對較高之人(指證人甲○○)說要趕快去醫院,我有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救護車找不到地點,我還到巷口引領救護人員將他們送醫,過一會兒管區警員就到現場等語,復稱被告一開始跑進入屋內時,證人戊○○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回答說要到廚房洗臉,我當時有看到被告臉上流血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及證人戊○○、己○○就被告如何持剪刀刺殺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之過程敘述容有出入,惟均供明及證述被告確有在臺中市○○街○○○巷○○○號持剪刀刺殺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二人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係遭被告持剪刀刺殺等情,足徵被告確有持剪刀刺殺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之事實。
⑵又被害人何育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分死亡一節,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經法醫師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觀諸解剖紀錄所載:以屍體解剖內部檢查被害人何育薛頭部二刺創所造成之小點凹陷骨折,但未深及腦,距離二公分,與心臟刺穿之左心室下緣同寬度,故應為同一兇器;胸腔被刺破,故左肺完全塌陷,且胸腔內積滿自破裂心臟來的血液及血塊,共約一二00GM,左心室完全刺穿,且左心室之後面下緣可見兩刺穿之小點與兇器剪刀之兩尖端相吻合,單刃之銳器由正面反手刺入胸前皮膚之刺創(如驗斷書六X二X十五公分),刺入第四、五肋間,刺破心包囊,刺入左心室下方,並刺穿左心室到下緣,可見兩刺穿之小洞0.五X0.二公分及0.三X0.二公分,與所述兇器吻合,左右兩肢皆有防禦創,左肩及左耳、左頂顳葉亦可見割創,對死因初部鑑定以左右兩上肢有防禦創,左肩、左耳、左頂顳葉、左眼眶下周圍割創深淺不一,但皆非致命之傷,左胸第四、五肋肋間刺創刺穿心臟之左心室,導致一二00GM之積血於胸腔及心包囊,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兇器應為單刃類似剪刀有雙尖(尖部距離約二公分)之刃頭部等情,顯見被害人何育薛係遭剪刀刺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而證人甲○○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穿孔(三處),腸系膜血管斷裂、左耳前深割裂傷、右耳後深割裂傷約十公分長,左前臂深割深部裂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其所受傷害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調閱病歷紀錄及傷口照片,由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檢視證人甲○○傷口及核閱上開紀錄及照片後,證稱照片腹腔傷口,因肚子有腸係膜蓋住,所以無法認定傷口形狀,臉部左耳前確定是剪刀造成的傷口,因為呈Y字型傷口,是一種剪刀狀的刺傷,第三個右耳後,海鷗型的傷口,常見於雙刀片的銳器,開叉的形狀的銳器,如剪刀、園藝剪等銳器造成;第四個傷口左手前臂,四個彎曲波浪狀傷口,可認定二個彎曲波浪狀傷口,是雙刀片的銳器所造成的傷口,後面這三個傷口可確認是雙刀片所造成,只要雙刀片的銳器張開,最大開叉度,和傷口的長度相吻合,即可確認等語,復就當庭檢視證人甲○○腹部後陳稱腹部傷口也是雙叉狀的傷口,與右耳前的傷口相類似,只是傷口比較小很有可能為同一兇器所為,可以說百分之九十,因為所造成的雙叉狀傷口,因為同一人很少會有同時持有雙片狀的銳器傷人,因為不好拿,且以證人甲○○的傷口位置判斷,應是一個人所為,至於多人所為之可能性較低,因如係多人刺殺被害人,則被害人身上如背後、臀部都有可能受傷,也就是說傷勢會分散多處、較為複雜,但被害人傷勢集中在身體左邊,只有一處在右耳前,又被害人何育薛所受的傷勢也是雙刀片兇器所造成,證人甲○○左耳前傷勢與死者傷勢比較類似,其他部分是因為甲○○移動或轉動,所以造成傷勢比較大,據推測應係相同兇器所造成等語,足徵證人甲○○所受傷均亦係剪刀造成,且與被害人何育薛遭刺殺之兇器相同,核與被告供承持剪刀刺中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剪刀一把可資佐證。因此,被害人何育薛係遭被告持剪刀刺擊導致死亡、證人甲○○係被告持剪刀刺擊而有上述多處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⑶另證人甲○○雖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係被告持剪刀刺殺伊等情,惟另於警
訊時、審理中陳稱至其與被害人何育薛欲至被告店內消費,惟被告帶 同渠 等至隔壁店內消費,因言語衝突,其毆打被告,嗣在店外有一名少年向其表示有人找伊,並引導渠等二人至巷內房屋屋前,其係在屋外進入室內時遭被告刺殺,且在場另有多人,其並未進入廚房云云。其於警訊時稱當日其與被害人何育薛到家中裝潢,復至朋友之傢俱行喝酒聊天,喝了四瓶蔘茸酒,略有醉意時,其又約何育薛坐計程車至中山路茶室要請何某喝酒,渠等進入店內在大廳有一名男子(指被告),向之表示要消費,有無小姐,後來該男子帶渠等至隔壁包廂式KTV,叫渠等先等候,不到五分鐘其向該男子表示小姐為何未到,當時酒菜已上桌,該男子表示要先收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其聞言不悅而與之口角,後來該男子以三字經辱罵,其一時氣憤就上前以拳頭毆打該男子面部,該男子遭毆打後喝令渠等不要走開,並叫渠等在店內等候,隨即外出,其見氣氛已破壞就跟著離開該店,在店外見一少年對其表示巷內有人找伊,渠等二人即隨該少年進入巷內,到一處有盞小燈及數人房子,該少年指稱即是該處有人找伊,其見大門未關,即彎身欲進門時,即遭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利器刺傷,其當場血流如注,並聽聞旁人稱「讓他死」,又聽聞一名女子稱不要打了,不要殺了,有人倒在外面快沒呼吸,快叫救護車等語,後來其失去意識,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云云,復稱即是與其發生口角之茶室店員持類似剪刀利器將之刺殺,只見一人將之刺傷云云,另稱屋內至少有六人云云,其並不知何育薛遭殺身亡,亦未看到,只有在意識微微時聽到何某被殺倒在地上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晚上十點多約十一時許,到再擱來小吃店,其與被害人何育薛二人一同去的,係是去喝酒,但之前在傢俱店渠等二人已經有喝過酒,在傢俱店是三人喝蔘茸酒,一人約喝半瓶多,其與何某到再擱來小吃店時問有無小姐,被告說有,但說本店營業到十一時,要到隔壁的店去消費,是卡拉OK店,是被告帶渠等去的,帶至包廂並準備酒菜,之後被告先離開,被告又回來,就要向其收費二千五百元,其表示尚未消費,也沒有小姐,如何要結帳,被告表示可先等一下,先叫小姐,又過一會兒,被告表示先收錢,小姐隨後就到,其表示不可如此,不然要到別家消費,被告就用三字經罵伊,其就動手以拳頭打被告頭部二下,當時何育薛在門口,被告就跑掉,並說在這邊等,然後其與被害人何育薛二人追趕被告,一直追到巷子裡面,到巷子裡面就沒有看到被告,何育薛表示離開好了,結果就有一個十三、四歲少年,向其表示說有人要找伊,其詢問是何人要找伊,就跟該少年走,該年輕人帶我到一個房子外面,說人在裡面,其一進入該屋內,就被刺了一下,是刺到肚子,攻擊伊的人是被告,其摟著肚子低下頭去,後腦就被攻擊刺到,是被告刺的,其以手往後揮舞,要將對方撥開,但一直遭到被告攻擊,伊當時人在客廳,現場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要叫救護車,其即不醒人事,醒來即
在醫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證稱當天其騎機車載被害人何育薛到大雅路與北平路口的傢俱店要買五斗櫃,渠等二人在傢俱店和傢俱店老板喝酒,喝到約傢俱店打烊時,其與被害人何育薛搭計程車到中山路三九七號「再擱來小吃部」,因我曾去過該店二、三次,之前在該店有看過被告在負責送酒菜,但我不認識他,至於何育薛是第二次去消費,但之前和被告並無糾紛,當天其與被害人何育薛約在下午十點多到「再擱來小吃店」,我與何育薛走入店門口的櫃台處詢問被告,有無小姐,渠等欲唱歌,被告答以已經十一時,這裡太吵了,到隔壁去,被告並非表示已經要打烊了,隔壁是另一間店,但沒有招牌,是被告開鑰匙讓渠等進去,被告帶其至包廂,在這家店內時並沒有看到其他任何人,被害人何育薛在店門口尚未進入店內就接到電話,而在門口講行動電話,沒有進入該店,僅有其進入包廂,沒一會兒被告就帶酒及小菜到包廂,被告離開包廂後,沒有幾分鐘就又進入包廂,向其表示酒菜已經送進來,先收費二千五百元,其稱小姐沒有來、酒菜也還沒有喝,怎麼收款?被告表示先等一下,要叫小姐,約一陣子被告又在進入包廂說要收錢,但還是沒有小姐,其表示如果沒有小姐沒有關係,欲到別處去消費,被告表示小姐馬上就到,你們在怕什麼,其表示沒小姐就不喝了,被告就不高興以三字經辱罵,其很生氣,就打了被告頭部二下,當時是在包廂內,被告就跑出包廂,其就隨後出包廂,走到店外,何育薛還在外面與人講電話,其向被害人何育薛說沒有小姐還要收錢,到別家去喝,當時被告很生氣跑出店外邊跑邊向渠等表示說要在這邊等,其與被害人何育薛邊走邊追被告,被告當時用跑的,一直追到一個巷子內就沒有看到被告了,渠等因為沒有追到人,其即向被害人何育薛說沒有追到人就要走了,談話間走不到幾步,有一位十幾歲的年輕人,上前向渠二人表示有人找,並表示跟著走就知道了,其跟著該年輕人走,都是在該巷內並沒有轉彎,該年輕人告訴其人在裡面,該處是住家,其探頭進大門看,該處當時大門沒有關起來,當時何育薛站在距離其約幾公尺遠,其人尚未進入該處大廳,但見到該處有三、四個人,屋內有一盞小燈,頭才探進去看,腳剛才踩進去,肚子就被刺一下,其就抱住肚子,頭往前仰,頭部又被刺殺,其就用手亂撥,但雙手被人捉住,又繼續遭人刺殺,因當時都是血,到底是幾人攻擊,並沒有看到,此時其聽到一個女子的聲音喊著,說不要打、不要殺了,已經有人不能呼吸了,之後其就昏迷,等到人醒來之後,人已經在醫院了云云,復稱其並未進入廚房云云,另稱當時其遭到攻擊,有何人在現場沒有看清楚,但有看到被告丙○○拿東西刺 伊云云 (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於「再擱來小吃部」欲打烊之際,因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欲前來消費,經被告告以店已打烊,明日再來消費,致何、王二人不悅而毆打被告,被告沿路奔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明,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其證稱當日其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母親家中,其帶女兒到該地玩電腦,因為被告要下班且有開車,故由被告載其女兒返家,其自己騎機車回家。在案發前其到店中叫被告先到車上等女兒,車子停在臺中市○○路三百九十九號對面,因其母親住處距離被告服務的店很近,所以其女兒從巷子走過來會合。其當時要去牽機車,機車是放在被告店的隔壁騎樓下,當時有二個人在現場其中一位就是證人甲○○,王某就坐在其機車上,另被害人何育薛就站在旁邊,當時其向王某說坐到其機車,並請王某讓開,嗣其就將機車牽走,此時被告正站在店門口等女兒,其告訴被告王、何二人面色不善,要被告至車上等女兒。其騎機車離開,到中華路等紅綠燈時,心中不安,就回頭,轉回中山路,回到被告店附近,看到被告在跑,衝過店的對面,其騎機車趕上前叫被告,被告轉頭滿臉都是血,經詢問被告表示遭到剛才那二人毆打,要其趕快跑以免被牽累,然後被告就繼續跑,其機車停下來,放在建成洋菸酒店騎樓,其看到王、何二人用跑的追被告,其中證人甲○○有看到伊,還作勢要打伊,被害人何育薛向甲○○說趕快追不然就跑掉了,因此二人就繼續追趕被告,其跑到煙酒店求助,向店中之人表示其先生遭人追打,店員問其是否要報警,其跑到屋外看,已經看不到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確受有傷害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一中醫證字第000三號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被告受傷情形之照片七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一份可憑。而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其與證人己○○在臺中市○○街○○○巷○○○號屋內看電視,當時門關著,但並未反鎖,突然門被轉開,第一個進來的是綽號「黑龍」之被告,鼻及嘴均流著血,且神情慌張對我說「阿狗」(指證人戊○○)我到後面洗把臉,說完走進客廳後廚房,隨後又來一名男子站在門邊,二人均有喝醉的樣子,然後很快聽到廚房內有打鬥聲,且很快的「黑龍」從廚房外走出來,手上握著剪刀,另一名男子隨後也出來,頭部旁噴出血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朋友己○○在看電視,大門有關,但沒有鎖,當晚門突然轉開,被告先跑入其家中,且鼻子上的血已經流到嘴巴,被告叫其綽號「阿狗」,一進來表示要到後面洗把臉,其看被告的樣子,也沒有多問,約過了不到兩秒鐘,後面接著進來兩個人(指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這兩個人都沒有講話,我不認識此二人,也沒有見過,他們二人中較高的一位(指證人甲○○)跟隨被告進入廚房,當時我人尚在客廳,另外進來的另一人(指被害人何育薛)站在客廳大門口,是在屋內,但都未說話,我也沒有問,我以為他們是被告朋友,之後我就聽到廚房有吵雜叫罵的聲音,之後被告就跑出來,手中拿一支剪刀,另一人(指證人甲○○)也從廚房馬上出來,該人(指證人甲○○)血流如注等語,又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開門進入屋內,門並未上鎖,其與證人戊○○看到被告口、鼻均有流血,證人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沒事,我到後面廚房洗臉,之後就走進廚房,當時另二名男子甲○○、何育薛隨後進入屋內,甲○○見丙○○走進廚房,亦進入廚房,之後就發出打鬥聲,不久丙○○拿剪刀與甲○○(脖子處有流血)拿椅子打到客廳等語,復於本審理中證稱當晚其與證人戊○○在原子街戊○○住處一樓看電視,約在晚間十一點左右,我看到被告開門跑進來,後面跟著兩個人,一人較胖(指被害人何育薛)、一人較高(指證人甲○○),較高之人(指證人甲○○)跟著被告跑入廚房,直到廚房傳出吵雜聲音,我才知他們在打架,之後被告從廚房跑出來,較高之人(指證人甲○○)也跟出來,拿塑膠圓凳椅子與被告對峙等語,證人戊○○、己○○均迭於警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甲○○係進入屋內廚房而與被告打鬥等情,且就現場照片觀之,臺中市○○街○○○巷○○○號客廳、廚房、浴室佈滿血跡等情,有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偵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警方繪製現場圖一份可憑,均與被告所辯其在廚房刺擊證人甲○○一節相符。而證人甲○○於警訊時稱係因與被告口角,並一時氣憤就上前以拳頭毆打被告面部,該男子遭毆打後喝令渠等不要走開,並叫渠等在店內等候,隨即外出,其見氣氛已破壞就跟著離開該店,在店外見一少年對其表示巷內有人找伊,渠等二人即隨該少年進入巷內,到一處有盞小燈及數人房子,該少年指稱即是該處有人找伊,其見大門未關,即彎身欲進門時,即遭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利器刺傷云云,復於審理中稱其與被害人何育薛二人追趕被告,一直追到巷子裡面,到巷子裡面就沒有看到被告云云,其就證人甲○○、何育薛有無追趕被告一節證述不一;另於審理中所稱被告係以小吃店營業時間僅迄晚間十一時為由請渠等至隔鄰消費云云,或稱被告並未表示該店要打烊,係以該店太吵為由請渠等至隔鄰消費云云,所述亦不一致;且就被害人何育薛有無與其進入隔壁KTV包廂一節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亦先後不侔;且證人甲○○警訊時稱其遭刺殺之房屋之內最少約六人在屋內云云,復於審理中先陳稱屋內有三、四人云云,繼稱見到該處有三、四人云云,前後亦顯不符,而其於警訊時就刺殺行兇之人稱係被告一人所為云云,又於審理中稱雙手被人捉住又遭人刺殺云云,其所述內容均先後不一,已難遽信,況以證人甲○○自承並不認識被告,且係因酒後欲至「再擱來小吃部」消費而生口角糾紛,顯見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與被告間之糾紛係偶發所致,被告遭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沿路追打,期間促不及防,被告豈有餘裕覓得一少年佯稱有人找證人甲○○等人並引導其至巷內房屋,並覓得同夥多人行兇之理。是以本院認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應係酒後至被告任職之「再擱來小吃部」消費,惟因被告答以打烊未提供服務憤而毆打追趕被告,嗣被告在臺中市○○街○○○巷○○○號廚房內始持剪刀刺殺證人甲○○及在屋外刺殺被害人何育薛一節,方與事實相符。
⑷另被告辯以其係遭被害人何育薛等二人逼打,在證人戊○○住處時其一直想衝出
去,但被害人一直要追打,伊並非有意要殺害渠等,如果其有意要殺人,在其店中刀具甚多,無需遭追打至他人家中持剪刀殺人,其沒有反抗的話會被打死,當時其被打到鼻子流血,至於剪刀是在廚房水槽拿的,係是無處可逃,並沒有要殺害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的意思云云。經查:剪刀係尖銳之物,被告持鋒利剪刀先後對證人甲○○頭部、腹部、及被害人何育薛之頭部、胸部等部位刺擊,造成被害人何育薛左胸第四、五肋肋間刺創刺穿心臟之左心室,導致一二00GM之積血於胸腔及心包囊,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而證人甲○○受有腹部穿刺傷併小腸穿孔(三處),腸系膜血管斷裂、左耳前深割裂傷、右耳後深割裂傷約十公分長,左前臂深割深部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證人甲○○遭刺殺部位係頭部左、右耳前後及腹腔,均係人體要害一節,亦據證人即法醫師 高大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頭部、心臟等部位更係人體要害,被害人何育薛心臟之左心室猶遭被告刺穿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在遭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二人無端毆打追躡後,在何、王二人逼人太甚,遂奮然勁悍持尖銳之剪刀對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二人之要害刺擊,且攻擊刺殺之部位多處,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辯以並無殺害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之意思,尚未足採。又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其取得剪刀後證人甲○○仍繼續毆打之,經其持剪刀揮舞格擋王某仍未善罷甘休,而被害人何育薛在客廳阻其出路,再於客廳內與之扭打,嗣欲逃離仍被拉住方往後揮剪刀云云,另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其與證人己○○在臺中市○○街○○○巷○○○號屋內看電視,當時門關著,但並未反鎖,突然門被轉開,被告鼻及嘴均流著血,且神情慌張對其表示欲到後面洗把臉,旋即走進客廳後廚房,隨後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尾隨而至,證人甲○○進入廚房,被害人何育薛站在門口,嗣被告拿著一把剪刀出來,證人甲○○頭部的血噴出也跟著走出來,那人拿圓凳子要打被告,被告用手去擋,被害人何育薛與被告在地上纏鬥,嗣被告跑出屋外,何育薛追出旋退回屋內手摀住胸口云云,又證人己○○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開門進入屋內,門並未上鎖,其與戊○○看到被告口、鼻均有流血,證人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沒事,我到後面廚房洗臉,之後就走進廚房,當時另二名男子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隨後進入屋內,證人甲○○見被告走進廚房,亦進入廚房,之後就發出打鬥聲,當時被害人何育薛站在大門邊,見狀要衝過去打被告,被告轉身拿剪刀刺向何育薛心臟,那時被害人何育薛胸部血噴出來,隨即倒地不起,嘴吧吐出一些東西,當被告與證人甲○○在客廳打鬥時,尚未刺中何育薛,其有跑至被告及證人甲○○中間隔開二人,後來被告刺中何育薛後,被告退至大門外,隨即證人甲○○亦至大門口,並手拿磚塊欲攻擊被告,其上前要隔開二人,但被告不知何時刺中甲○○腹部,不久證人甲○○就倒在大門口云云,渠雖證稱被告與證人甲○○持續打鬥至客廳及門外,在其過程中造成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受有傷害,雖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打鬥過程大致相符,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向其表示要至店內消費,其表示店已打烊,小姐已下班,請明日再來,何、王二人表示不爽,當時被害人何育薛從其背後勒住其脖子,證人甲○○用拳頭毆打其臉部,之後證人甲○○不知用什麼要刺伊,當時被伊掙脫,並跑到對面無名巷內,何、王二人亦追來,後來其到證人戊○○家中,後來才發生兇殺案,其至證人戊○○住處時陳某問其發生什麼事,其表示遭毆打,後來到後面廚房要躲起來,但被害人何育薛、證人甲○○二人隨後也跟進來,才發生兇殺案,何、王二人追打伊至戊○○住處後,伊跑進廚房內,那時證人甲○○用手一直毆打伊全身,伊一直閃躲,看到旁邊有一把剪刀,想要拿起來防身,甲○○見狀與之爭搶剪刀,結果甲○○搶輸伊,其拿起剪刀對甲○○說不要再打伊,再打就要刺你,惟王某仍繼續毆打,當時伊順手拿剪刀朝甲○○亂刺,刺完後從廚房跑到客廳,那時被害人何育薛站在大門旁邊過來要抱住伊讓證人甲○○打,那時伊拿起剪刀朝被害人何育薛胸部刺下去,結果何某倒地,而證人甲○○把其撞倒,後來伊到門口,證人甲○○也追出來門口,甲○○繼續打伊,伊才拿剪刀從王某腹部刺下去,後來就從無名巷離開,當時其在廚房持剪刀由上往下刺殺甲○○,不知刺中何處,持剪刀刺殺被害人何育薛是由上往下向何育薛胸部刺下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是在門口刺中被害人何育薛,應該是在門口刺中證人甲○○腹部,在廚房可能是刺中證人甲○○脖子,其在門口時已經跑不動了,當時轉身刺被害人何育薛胸口一刀云云,其就刺殺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之過程係供認其在廚房持剪刀刺中證人甲○○脖子,嗣在門口持剪刀刺殺何育薛胸部,復於門口持剪刀刺擊證人甲○○之腹部,就被告供稱其在廚房先持剪刀刺中證人甲○○脖子一節,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從廚房外走出來,手上握著剪刀,另一名男子出來,頭部旁噴出血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走進其廚房,進到房門內之人跟著進入,其有聽到打鬥聲音,此人出來時頭部血用噴的一起出來等語,及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當時被告開門進入屋內,被告口、鼻均有流血,之後就走進廚房,當時另二名男子即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隨後進入屋內,證人甲○○見被告走進廚房,亦進入廚房,之後就發出打鬥聲,不久丙○○拿剪刀與甲○○(脖子處有流血)拿椅子打到客廳等語相符,顯見證人甲○○自廚房走出時頭頸部受傷流血,應認其頭部左耳前深割裂傷、右耳後深割裂傷約十公分長傷害應係在廚房內遭被告持剪刺傷所致。另證人戊○○雖另證稱證人甲○○自廚房走出後猶掀起衣服表示腸子出來,要和被告拼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廚房刺殺證人甲○○頭部,復至客廳,在大門旁刺殺被害人何育薛胸部,復在門口拿剪刀從證人甲○○腹部刺下去等語,而證人甲○○倒臥位置亦係門外,確係在門外刺殺證人甲○○腹部致其不支倒地,被告刺殺王腹部既係在門外,證人甲○○自不可能在室內客廳時即如證人戊○○所稱王某掀起衣服表示腸子已跑出來而由在場之證人所目睹。證人己○○復證稱後來被告刺中何育薛後,被告退至大門外,隨即證人甲○○亦至大門口,並手拿磚塊與被告對峙,二人並做勢要攻擊對方,其上前要隔開二人,但被告不知何時刺中甲○○腹部云云,非惟就證人甲○○持磚與被告對峙一節與被告所供不符,且本案亦無磚塊扣案可證,而證人戊○○、己○○均證稱被告與證人甲○○、何育薛打鬥云云,惟被告在其友人戊○○住處已取得剪刀,並以對證人甲○○攻擊刺殺頭部,復至門口再行刺殺被害人何育薛胸部,再於門外刺殺證人甲○○腹部,在被告取得尖銳兇器且證人甲○○已遭殺傷之際,而在場復有被告之朋友戊○○及陳某之友人即證人己○○在場,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如非至愚痴狂,豈有見狀不予退避之理。證人戊○○、己○○證稱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二人在被告持剪刀且在證人甲○○頭部受傷後猶在場繼續與被告打鬥一節,顯與常理有違,況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證人戊○○係其友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稱並不認識證人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繼稱因為店中小姐租住戊○○住處,戊○○也有到店中消費,我知道此人,但不熟識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戊○○於警訊時稱認識被告三個多月云云,證人戊○○復於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另稱其曾在被告店內消費過,被告只知其外號,不知其真名,被告店中之小姐曾在其住處居住,即是其女朋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又稱因在被告店中喝酒消費過,認識約八、九個月云云;另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其認識丙○○,但並無來往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就現場證人戊○○、己○○是否與被告認識一節,被告及證人戊○○、己○○歷次供述不一,惟就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第一個進來的是「黑龍」(指被告),被告並對之稱呼綽號「阿狗」等情,而證人戊○○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向其表示「阿狗」(指證人戊○○),我到後面洗把臉等語,被告與證人戊○○即能以綽號相稱,且未經同意即率予開門進入室內等情觀之二人顯係熟稔,而證人於警訊時證稱事發後心中害怕,心裡很亂,離開現場至三溫暖休息,事後想開才來找警方云云,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臺中市○○街○○○巷○○○號房東 林永福 委託其出租予綽號「阿狗」之男子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臺中市○○街○○○巷○○○號房東林永福是其親戚,惟其沒有承租該處過,是林永福交代如果有人要租的話,替他出租給人,其住後面二十號,我戶籍也在原子街二十四巷二十號,其與證人戊○○是普通朋友,不是什麼男女朋友,亦沒有在被告店中任職過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發後證人戊○○之後就跑掉,其也找不到人,案發後其在警察局有作筆錄,但其也沒有遇到證人戊○○,一直到法醫驗屍時其才看到戊○○等語。綜上以觀,證人戊○○就住處發生殺人案件,竟未立即報案配合警方偵辦,猶以心裡很亂為由至三溫暖休息,想開才來找警察云云,更與常情乖違,證人戊○○、己○○二人證述內容顯有偏頗,未足全然憑信。是以本院認固然證人甲○○指證其並未進入廚房,在門口即遭攻擊一節並不可採,惟證人戊○○、己○○證稱係被告與證人甲○○、何育薛在屋內打鬥亦未足憑信。被告固然係遭證人甲○○、何育薛毆打追逼,始有未件犯行,惟衡諸被告已取得鋒利之兇器,嗣後持剪刀一路自廚房、客廳門口、大門處刺殺證人甲○○、何育薛,顯係一路追殺而出,其顯係殺人之犯意而非防衛之意思,被告辯以係正當防衛一節,尚難採信。
⑸綜上,本院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剪刀刺殺證人甲○○、何育薛,且非正當防衛,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被告所為殺人及殺人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其所犯殺人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依法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其係自首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主動與其聯絡要我過去,當時並沒有說何事,只是叫我去警局,因此我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而證人乙○○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接受警方詢問關於被告涉嫌本件殺人案件事宜一節,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被害人何育薛屍體時,即已載明嫌者係被告丙○○,並於發現或破案經過欄載明「經警方到現場處理,查訪到目擊人乙○○,經證實其夫丙○○涉有重嫌逃逸,警方全力追緝該案涉嫌人」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由律師陪同投案,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接受警方詢問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所刑事案件呈報單一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出面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業已知悉被告係犯罪行為人,縱令被告係主動向警方投案,亦難認係自首而接受審判。被告辯以其係自首云云,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係因先遭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無端尋釁毆打追趕,猶追趕至被告友人戊○○住處內,行徑至為乖張,被告受此刺激,方始憤而行兇之動機、目的,其持剪刀刺殺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之手段甚激烈、而被告於七十三年迄今久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剪刀一把係被告持以刺殺證人甲○○、被害人何育薛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係證人戊○○所有,亦據被告及證人戊○○陳明,是以上開剪刀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蔡建興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