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金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北向九十九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不慎追撞原告所有,由司機 李勝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原告自小貨車失控擦撞內側路肩護欄後翻覆,車頭等多處嚴重受損,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需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又原告所有前開自小貨車為生財工具,每日須載運貨物由楊梅至台中北屯路總公司,因本件肇事受損,迄今尚未修復,必須託由貨運行代為運送,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車禍當日僱車將車禍現場掉落物料載回公司支出運費一千元外,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共支付託運費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另因本件車禍拖吊原告自小貨車支出費用一萬一千元,合計共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伊顏面受傷,疼痛不堪,故對警方所陳述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車禍等情,在意識不清及判斷力不足,警方又加以誤導之情況下簽名捺印完成警訊筆錄,而本件車禍雖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鑑定委員開庭未讓伊確實陳述事實,竟採筆錄為憑,造成再度鑑定不符之事實,實則依事故車輛受撞擊力後翻滾方向及其自小客車受損情形研判,應係原告自小貨車變換車道不當,致伊反應不及而追撞,伊不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復之價格達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亦屬過高,例如車頭修復費用六萬六千元已足夠換一新車頭,自無須再支付烤漆八千元,再原告前開小貨車究為自用或營業用不明,運費是否有必要伊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由司機李勝光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十九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二紙、診斷證明書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彩色影印照片八張、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車禍調查筆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時中已自承肇事時下大雨,視線不良,其由內線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發現右邊有一部RI─一四八0號自小貨車,來不及而擦撞到該自小貨車後,失控擦撞外側護欄而肇事等語,核與RI─一四八0號自小貨車駕駛李勝光調查時陳稱其於中線車道正常行駛,不知何故遭左側自小客車擦撞等語相符,而被告雖於車禍時顏面擦傷,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於警訊時既能詳述車禍經過,顯見其意識清楚,所辯警訊時因意識不清、判斷力不足遭警誤導云云,尚不足採。參以本件車禍,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受損嚴重,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自小客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肇事,再以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是前開事實,益臻明確。至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自行製作之車禍現場草圖,均不能佐證係因原告司機變換車道而肇事,所稱根據事故車輛受撞擊力後翻滾方向及其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可資研判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遭受損害,被告侵害行為與系爭車輛間之損害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前開所有之自小貨車因本件肇事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而原告就前開所有自小貨車修復費用估價總計為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業據提出汽車修復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影印照片八張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前開修復費用估價過高云云;惟查前開修復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原告提出之受損相片、前開警方至現場處理所拍之相片對照以觀,經核應均係有關本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而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惟基於前述,原告前開自小貨車之修復係以新品換已使用舊品,是上開回復費用中更新零件部分即應扣除折舊。查原告前開自小貨車計估價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共計二十二萬零五百九十元,除工資部分計五萬二千一百元(烤漆10000+鈑金3500+拆工38600)外,其餘零件部分計十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一份為證,是此部分更新零件折舊部分即應扣除。查原告前開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按,則算至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已有五年零月又十二日之使用期間。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自小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原告自小貨車至發生損害時已逾五年之耐用年數,故以五年計,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168490×0.369=62173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0.369=39231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369=24755元,第四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5)×0.369=15620元,第五年折舊額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9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五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62173+39231+24755+15620+9856=151635】,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即000000-000000=16855),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為:52100+16855=68955】。
(五)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拖吊費用一萬一千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憑,自應予以准許。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自小貨車,本係用以載運貨物來回其公司與總公司即金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肇事受損,除車禍當日僱車將車禍現場物料載回公司外,平日必須另行僱請其他貨運公司運送物料,而共支出運費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受有損失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八紙、客戶運費明細表六紙、運送單二十三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運費有無必要伊不清楚云云;查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因本件肇事而受損嚴重必須修復,已如前述,於修復前自無法行駛。另該自小貨車係用以運送加工電子材料往返原告公司與台中總公司間,約每天往返一趟,車禍當天車斗與車身分離,貨在車斗內等情,業據證人李勝光到庭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因前開自小貨車修復期間因須另行支付僱請他人載運之費用,因而亦受有損失等情,自堪採信。惟查原告自承其自小貨車修復時間需十五日,為保全證物,迄今仍未送修等語,則其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之運費損失,自屬過長,應以修復期間(十五日)計算其運費損失為適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計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原告共支出運費九千六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客戶運費明細表、運送單等件為證,是原告因車禍修復期間不能使用該自小貨車所受之運費損失,應為九千六百八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修理費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拖吊費一萬一千元,運費損失九千六百八十元,合計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八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之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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