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711元,及其中399,61
1元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11元,及
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9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截至94年5月12日起迄今尚積欠399,711元(計算式
:本金399,611元+帳務管理費100元=399,711元);惟
減縮帳務管理費之部分,僅請求399,611元。萬泰銀行嗣於
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以
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11元,及自100年9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9
9,611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