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①被告前
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同一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0
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②警方對被告
實施酒測時間為「105年10月29日17時49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事實刑案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
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
為保全,酒駕騎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
當日上午在住所飲酒並睡覺休息後,再於下午騎車前往上班
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
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高梁酒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
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