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玉婷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之軍
       游靖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蔡學莊
       郭盈君
被   告  任爾崇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0條、第175條
所明定。查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被告長庚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美涓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楊政達,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2頁至第144頁),經核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長庚醫
院及任爾崇(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
6月17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復於104年12月9日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見
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第88頁反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按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2月18日因智齒問題前往被告長庚醫
院一般牙科就診,由訴外人即該科醫師 黎肇國 看診,經全口
X光及牙根尖X光檢查診斷伊左上智齒有錯位,左下、右下
智齒呈水平嵌塞之情況,而於同日轉診至口腔外科由被告任
爾崇看診,然於被告任爾崇未向伊說明術後可能導致神經永
久受損之風險及評估拔除左下顎智齒之必要性,亦未取採取
其他可避免或降低神經受損之治療方式,即由被告任爾崇安
排於101年3月15日進行切除上顎左側及下顎左、右側阻生
第三大臼齒手術(包含翻瓣並縫合傷口,下稱系爭手術)。
詎料,伊於術後屢屢感到左下唇麻痺、無力,左舌頭無力,
甚至無法正常飲食及發音,於回診反應後,被告任爾崇亦僅
表示日後即會痊癒,而未有積極治療,然伊見症狀遲遲未有
改善,遂於103年5月30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就診後,方知悉伊罹有神經系統疾患、肌痛及肌炎等病
症,復於103年6月27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
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側三叉神經功能失調之病症,因被告
任爾崇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於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
疏失,終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仍飽受病症所害,精神
上亦痛苦不堪,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任爾崇賠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724元、往返就醫交通費
用2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67,276元。另被告長庚醫院既
為被告任爾崇之僱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
償責任外,基於雙方醫療契約之給付,亦應就此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爾崇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與原告就手術原
因、方式、風險、效益及替代方案等進行溝通及說明,且經
原告於阻生齒拔除手術同意書暨手術說明及口腔手術局部麻
醉同意書暨說明(下分稱系爭同意書及說明書)之下方簽名
後始施行手術。又被告任爾崇就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拔除智齒
手術係符合當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此亦經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在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長庚
醫院就本件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及反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1年2月18日至被告長庚醫院一般牙科就醫,由
黎肇國門診,經全口X光及牙根尖X光檢查診斷原告左上
智齒有錯位,左下、右下智齒呈水平嵌塞之情,而於同日
轉診至被告任爾崇門診後,原告並於當日在牙科會診回覆
單下方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嗣於101年3月15
日由被告任爾崇進行系爭手術。
(二)原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於系爭同意書及說明書下方簽名

(三)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神經
系統疾患、肌痛及肌炎,復於103年6月27日至榮總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左側三叉神經功能失調。
四、原告主張被告任爾崇於術前未盡說明義務,且所為診斷及施
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
被告任爾崇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事前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
務並得原告同意?其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
常規?(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得請求項目及數額為何?
(一)關於被告任爾崇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之爭點: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
第12條之1定有明文。佐以其立法理由,並為尊重病患對
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
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
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
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
全部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觀諸上開法文所定醫師之說明義務,固未具
體化其內容,惟醫師告知說明義務範圍,仍應依病患之醫
療目的而定,其理自明。又告知說明義務為醫院及醫師所
應履行之義務,應由負有告知說明義務之醫院及醫師舉證
,又告知說明義務應於手術同意書或手術說明書簽署前履
行,倘有怠於說明者,其義務或責任不因手術同意書或手
術說明書之簽署而免除;倘醫院及醫師之舉證責任已盡,
病患或家屬仍主張醫院及醫師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者,即
應就其確未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始屬公平。
2、經查,原告曾於被告任爾崇進行系爭手術前於系爭同意書
下方簽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觀諸系爭同意書上載明:「:「一、擬實施之手術(
如醫學名稱不清楚,請加上簡要解釋)1.疾病名稱:牙齒
位置異常。2.建議手術名稱:上顎左側、下顎左、右側阻
生智齒拔除手術(上顎左側第三大臼齒、下顎左側第三大
臼齒、下顎右側第三大臼齒)。3.建議手術原因:牙齒阻
生,無法治療。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
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
:□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
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
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
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以上□內均已打勾)。…
…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
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
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
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
會輸血,我同意輸血(醫療法第63條規定但如情況緊急,
不在此限)。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的進行、治療方式等
,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6.我瞭
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的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
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
後會謹慎依法處理。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
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
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立同意書人簽名:林玉婷…
…」,另系爭說明書亦載有:「一、手術之原因、步驟及
範圍……二、手術效益……三、手術風險……拔牙後之特
殊性併發症包含乾性齒槽炎、傷害鄰牙牙周組織、口鼻竇
相通及鼻竇炎、下顎齒槽神經或舌神經傷害導致暫時或永
久性下唇或舌部麻木感、顎骨留下牙根斷片難以取出或取
出時易造成其它後遺症、暫時或永久顳顎節不適感……四
、替代方案……五、術後注意事項……立同意書人簽名:
林玉婷。」(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參以證人即
時任協助被告任爾崇之助理護理師 羅雅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之工作內容為協助牙醫師跟診及手術,醫院就施
行拔牙手術有一定流程,會先依X光片告知病人情況及風
險,諸如牙齒位置、神經部位或係其他風險或後遺症,可
能神經受損或傷害到其他牙齒等,並讓病人簽署手術、麻
醉同意書及說明書,確認病人無疑問後再約手術時間。因
時隔久遠,伊雖無法確定被告任爾崇是如何與原告說明,
但依正常流程都會告知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且原告於事發時已30餘歲、商
專畢業,依其學歷及社會歷練等方面,衡情,對於醫師進
行說明時應已具備接受資訊能力之程度,且對於不明瞭之
處亦應有提出問題詢問之能力,又上開資料用語並非艱澀
,亦已詳載術後風險等語,原告既已於系爭同意書及說明
書上簽名,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係在毫無所悉之情形下簽
名,自足堪認原告對於施行系爭手術之相關風險等問題業
經明瞭,益徵被告任爾崇已就施作系爭手術相關之重要資
訊及風險予以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始施行系爭手術甚明。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說明書就系爭手術之特殊風險僅載明
下顎齒槽神經暫時或永久性麻木傷害,惟依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牙科醫師 顏明良 醫師專欄已指出下顎智齒拔除造
成神經永久性傷害比例高達22.4%(見本院卷三第44頁)
,被告任爾崇及系爭說明書卻未具體說明暫時性或永久性
傷害之各自發生機率為何,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姑
不論前揭文章所憑之文獻報告及可信性為何,然現行法令
及醫療實務並無強制規定或要求手術同意書須記載併發症
或風險之發生機率,而如前述,被告任爾崇既已告知原告
系爭手術之相關風險包含神經損傷,使原告有充分之了解
與判斷,以決定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縱未說明
發生機率多寡,亦難認有侵害病患醫療自主權而違反告知
說明義務。退步言之,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以及不確定
性,對於醫療行為中所可能產生可預知或不可預知之併發
症,若一概課予醫師對病患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
,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於決定是否接受
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成病患自主決定權之行
使空洞化,更與說明義務所欲保障者為病患自主決定權之
目的相互悖離,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醫師應為其
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負責,其評價非難之重點應不在於該未
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
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值判斷或相當因果關係之
連結上。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
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
說明其處置暨後效不完全,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
可歸責性。亦即,告知說明義務之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
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須醫療行為本身
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
可能,是以,縱被告任爾崇未具體告知原告系爭手術風險
之發生機率,然其是否即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仍應視
被告任爾崇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而
具有可歸責性,及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與該過失行為間有
無因果關係,絕非端賴被告任爾崇是否已鉅細靡遺地說明
系爭手術所有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發生機率之事項
,被告任爾崇就原告病症之診斷及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
為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且下齒槽神經受損亦為系爭手術之
固有風險,其發生依目前醫療水準亦無法完全避免(詳如
後述),是原告被告任爾崇於系爭手術前未善盡說明告知
義務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任爾崇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之爭點: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循。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
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
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
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
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疾
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
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醫學理論如同
其他科學般存有各項討論空間,且人體非機械,醫學乃經
驗科學,醫界係經由臨床醫療經驗之累積,為求診病患進
行符合當時醫療科技水準之治療,因此,判斷臨床醫療處
置是否得當,應以病患就醫當時所有狀況為整體之討論,
不應脫離臨床症狀而僅執著於單一症狀或藥物,或以單一
或少數個案報告,論斷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
水準,或有無失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提出文獻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4頁),主
張被告任爾崇明知其左下顎第三大臼齒極靠近下齒槽神經
,若予以拔除造成神經傷害之機率甚高,卻未妥善評估有
無拔除之必要性即施行系爭手術,該醫療行為已違反醫療
常規云云,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並檢付原告相關病歷資
料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十、鑑定意見:(一)一
般拔除智齒時,以根尖片攝影檢查即可,如牙齒位置過低
,則需環口全景X光檢查;本案就林口長庚醫院所檢附之
X光片,附有101年2月18日初診時即拍攝之環口全景X
光影像,故表示拔牙前有進行此項檢查,此項檢查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二)就醫療常規而言,並無需或建
議複雜之智齒或阻生智齒須先進行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後,方可進行拔除手術。(三)依病歷紀錄,101年3月
15日記載斑除病人3顆智齒之適應症,至於病歷中並無記
載有相關建議之事項。一次門診拔除3顆智齒,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更無所謂必要或非必要,亦非拔1顆正確,拔
3顆即錯誤等問題。因此,若病人之患齒有拔除之必要,
且健康無疑慮及手術困難度不高,經醫師判斷1次拔除3
顆智齒亦無不可,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四)如病人未於
101年3月15日拔除左下顎之智齒,惟若病人有罹患如顎
骨腫瘤、慢性骨髓炎及左側下顎骨骨折等傷病,亦有造成
左側下齒槽神經受損等風險。(五)下齒槽神經受損造成
麻木等症狀,為拔除下顎牙齒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其造
成之機率與牙齒鄰近下齒槽神經之程度相關,亦即牙齒越
靠近神經,所受傷害之可能性越高。本案病人之左下第三
大臼齒(#38)非常靠近下齒槽神經,因此傷害並造成麻
木之機率高,就此項而言,雖然下齒槽神經受損及麻木之
造成,與拔除智齒有關,惟此為拔除下顎牙齒本身難以避
免之風險,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六)所謂二階
段拔智齒,一般係先將牙齒牙冠部移除後,施行矯正治療
,將智齒往前及往上拉動,爾後再將剩餘牙齒拔除。此二
階段拔智齒尚屬研究中方法,目前醫學界不僅未有共識,
且存有爭議,況二階段方式亦無法保證不會傷及下齒槽神
經,且必須進行2次牙齒切斷過程及矯正移動牙齒,目前
亦屬自費項目,故僅極少數機構進行研究,故本案未採行
此方法,並無疏失。(七)101年7月及101年11月期間
病人所接受者為藥物治療、牙髓電刺激檢查及急性牙周炎
治療,皆與下齒槽神經無關,可排除此段時間有造成下齒
槽神經受損之可能性,因此病人左下齒槽神經受損及麻木
,與101年3月15日由任醫師執行之拔除智齒可能有關,
且就病歷紀錄,可排除為其他牙醫師所致,惟此為拔除下
顎牙齒本身難以避免之風險,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41
668287號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4頁),另本院再函醫
審會為補充鑑定,結果認:「(一)病人即使於當時未罹
患如顎骨腫瘤、慢性骨髓炎及左側下顎骨折等疾病,若病
人未拔除左下顎之智齒,仍然可能因為此一神經受到壓迫
或外傷等諸多情況,使下齒槽神經受損進而影響其功能,
故不能完全排除此風險。(二)下顎智齒阻生,常會造成
牙冠周圍炎或鄰牙齲蝕牙周炎等病症,因此有拔牙手術之
適應症。拔牙手術之困難度,在於智齒本身的深度及周遭
骨質包被與堅硬程度,下齒槽神經之位置,雖非造成手術
困難之唯一原因。惟若下齒槽神經之位置與智齒太過接近
,進行此手術會使下齒槽神經受損之機率提升。在此狀況
下,因病人既有手術之適應症,故權衡利弊,仍應施行拔
牙手術。而醫師於拔除牙齒手術既存有上述風險,故即使
醫師之手術處置無疏失,亦無法完全避免神經損傷之風險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8日衛部醫字第1051
666356號函附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
醫審會係由衛生福利部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
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組成,就醫療
糾紛之調查、責任等事項,亦具備專業鑑定能力,且醫審
會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就兩意送請鑑定之事項,復已審
酌病歷資料、卷證資料,就鑑定結果亦逐一說明其理由及
依據,其所為之鑑定甚為專業、審慎,其鑑定結果與其理
由、依據又無任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其所為前揭
鑑定自屬客觀公正,足堪憑採,是以,被告任爾崇辯稱其
就原告病症之診斷及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應為可採。
3、至原告另質以被告任爾崇未於術前對原告施以電腦斷層檢
查及評估其並有無拔除左下顎第三大臼齒之必要性,且被
告任爾崇亦可實施「二階段拔牙」以降低左下齒槽神經受
傷之機率云云,惟依前揭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中鑑定意
見(一)、(二)、(三)、(六)及第二次鑑定報告中
鑑定意見(二)已明確指出,就醫療常規而言,並無需要
於術前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且1次拔除3顆智齒亦無
違反醫療常規,再者,因原告有拔牙手術之適應症,即使
施行系爭手術有使下齒槽神經受損之風險,於權衡利弊下
,醫師施行系爭手術之處置亦無疏失,至「二階段拔牙」
僅屬研究中方法,於現今醫學界尚有爭議,因此,縱未採
取此種方式亦無疏失等情,前已敘明,可見原告經被告任
爾崇診斷有拔除左下顎第三大臼齒之必要性,而被告任爾
崇未實施「二階段拔牙」之處置等情,均無違反醫療常規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二階段拔牙」已為我國或
世界各國醫事機構普遍採用作為拔除智齒之處置原則,是
原告所執醫學新聞報導,既不足以推翻前揭醫審會鑑定意
見,則其據以主張被告任爾崇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過
失云云,尚無足採。
4、原告另提出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5日看診錄音譯
文欲證明被告任爾崇自承施行系爭手術過程有疏失云云,
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4
頁),被告任爾崇係向原告解釋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可能
影響或傷害到神經之情形,並給予原告照護上之建議,並
未承認系爭手術有何疏失,且按現今醫療科學雖較過往已
有長足精進,但目前醫學對於人體知識及經驗累積仍屬有
限,疾病之變化又無窮,是醫師對疾病之治療效果及風險
本即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而如前述,被告任爾崇於施行
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告知及說明系爭手術之相關風險,且
經原告於系爭同意書及說明書上簽名,則原告經告知後同
意接受該治療方式,即應承擔依醫療常規治療可能無預期
效益之風險,縱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確出現前開神經損傷
之症狀及不適,亦難認被告任爾崇之診斷及施行系爭手術
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
(三)關於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爭點:
據上,被告任爾崇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其告知及說明義
務,且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任爾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長庚醫院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均有不符,難認有據。另
被告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任爾崇之醫療行為既無
過失,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庚醫院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四)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爭點:
承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
即無再予論述此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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