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吳曾秀珍
被 告 黃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其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原告之工作
需輪值大小夜班,原告位於羅東鎮之公寓吵雜,有時也會至
系爭房屋居住,故原約定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2樓靠陽台之1
間房間。惟被告自租用系爭房屋後即以雜物將系爭房屋塞爆
,亦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被告並跟左鄰右舍說雜物均為原
告堆置,致原告遭誤解。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已逾3個月,原
告已於105年5月27日以羅東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依系爭
租約第14條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要求收回系爭房屋,惟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全部由伊使用,3樓加蓋部分可放物品,租期5年,
月租新臺幣(下同)4,000元,但伊只使用一半,應收半額
。
㈡系爭房屋內外之物品大部分為原告所有,請原告來清。
㈢房東提供之物,第四臺、熱水器、冰箱、冷氣等。第四臺被
查盜接要罰,由鄰居出面洽談,需繳安裝費,情急之下由伊
先代付。
㈣去年颱風後系爭房屋至今未清理,致伊被蜈蚣咬及細菌感染
,就醫開刀急診。
㈤鄰居與原告之間有問題全係原告自己造成,原告不知反省,
叫原告自己去問。
㈥院子屋頂全漏水,已3、4次叫原告來處理,均無結果。
㈦在伊之理解伊未欠租,僅有原告多收伊的錢。
㈧原告承諾整修房屋可由房租內扣除,其中清潔油煙機費用1,
600元。
㈨要伊搬離系爭房屋可以,但要找到房子。
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經被告承租後居住迄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宜蘭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所定租期自104年10月19日止
,惟於租期屆滿後,原告仍供被告繼續居住,應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4條約定:租金應於
每月5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且乙方(即被告)應遵
守該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
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本院卷第8、10頁),其所稱「
解約」之真意即終止契約。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若表
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認自105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又原告於105
年5月27日以羅東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
租約,業據原告提出羅東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信封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4、25至26頁),其於寄發
該信函時,被告已積欠105年4月、5月兩個月之租金,已達
民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終止租約之額度,原告自得依
系爭租約第14條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原告上開存證信函
既經向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居所為送
達,被告多次未依招領通知至郵局領取,且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正當理由,依上說明,應認該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已達到
並發生效力。至於被告所辯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且被告於租約終止
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