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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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興
被 告 金昊 中
蔡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金昊中 於就讀佛光大學時,依教育部訂頒「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蔡
秀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放款借據,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
共計220,380元,依約被告金昊中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
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金昊中本息繳至民國105年3月27日止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35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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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雖因被告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
達費用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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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積欠本金│債務人│利息│積欠違約金│
│號│(新臺幣元)│├──────────┬───┤│
││││起迄期間│年利率││
├─┼──────┼────┼──────────┼───┼─────────────┤
│1│105,356元│金昊中│自105年3月27日起至│1.69%│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105年3月29日止││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蔡秀里├──────────┼───┤,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62%│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105年7月5日止││計算。│
│││├──────────┼───┤│
││││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5│1.55%││
││││年7月31日止│││
│││├──────────┼───┤│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1.15%││
││││年8月25日止│││
│││├──────────┼───┤│
││││自105年8月26日起至│2.15%││
││││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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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105,356元││││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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